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

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与西藏同顺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01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林芝市。
法定代表人:张柱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海,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同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同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3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被上诉人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1.案涉《拉萨市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章子是张四全偷盖的,上诉人并不知情;2.案涉合同中的工程不是上诉人的工程,而是西藏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且西藏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且法人为张四全;3.上诉人一审缺席并非故意,而是没有通知到上诉人。4.上诉人与张四全签订《协议书》实属无奈,并非因上诉人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同顺公司辩称,上诉人承认案涉《拉萨市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上加盖其章子的真实性情况下,上诉人所抗辩的所有理由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同顺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同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宏图公司向同顺公司支付货款825420元;二、宏图公司向同顺公司支付违约金5942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宏图公司承担。
宏图公司一审缺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同顺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拉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张四全为宏图公司项目负责人,有权签署该份合同涉及的结算、对账单等文件。同顺公司从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向宏图公司提供混凝土。同时,双方约定宏图公司在混凝土浇筑完毕七日内或2017年1月15日之前向同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如果宏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其应按照每日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同顺公司给付违约金。
2016年11月21日,同顺公司与宏图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四全核对混凝土供应数量及价款,并签订《商品混凝土进度书(一)》。双方确认同顺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697m3,混凝土及其他费用共计825420元。至同顺公司起诉之日,宏图公司未向同顺公司给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同顺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拉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商品混凝土进度书(一)》载明同顺公司已向宏图公司供应混凝土1697m3,同顺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但宏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同顺公司要求宏图公司支付货款825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同顺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的《拉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宏图公司未及时付款的,应当按照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三向同顺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按照该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违约金247626元(825420元×0.3=247626元),超出部分未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同顺公司支付货款825420元、违约金247626元,上述两项共计1073046元;二、驳回同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举证期内宏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拉萨市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混泥土用于西藏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项目;且该合同关于负责人、指定计量人并非上诉人公司人员且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予以确认其身份;二、协议书原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的实际诉讼主体应为西藏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的事实;三、用章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案涉《拉萨市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章子是张四全未经上诉人同意加盖的事实;四、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曾某某因与张四全的个人交情,在西藏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施工报建手续上加盖过上诉人章子,但其并未同意在案涉《拉萨市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上加盖上诉人章子的事实;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再次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西藏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的事实。
同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拉萨市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章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与用章登记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因同顺公司均予认可,故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中同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宏图公司西藏的负责人曾某某曾在西藏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施工报建手续上加盖过上诉人的公章。本案一审开庭后,西藏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协议书,对案涉买卖合同实际供应的货款确认为82542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的诉辩要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如何认定。二、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应履行的支付义务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在案涉买卖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印章是张四全偷盖,且上诉人并未承建西藏万控电器成套有限公司项目。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案涉《拉萨市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上加盖的其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上诉人对其抗辩在案涉供应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张四全夹带偷盖的意见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上诉人以案涉混泥土用于西藏万控电器成套有限公司项目抗辩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西藏负责人承认其曾同意张四全在西藏万控电器成套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报建手续上加盖过上诉人的公章。故上诉人与西藏万控电器成套有限公司项目施工间从其报建手续上来说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将案涉材料运至西藏万控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施工处,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已尽到必要审核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购买其材料一方为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宏图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买卖合同的买方应履行的支付义务及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同顺公司提供的《拉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协议书、结算书及送货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同顺公司向宏图公司提供825420元的材料,本案中宏图公司是否向同顺公司支付过案涉材料款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宏图公司向同顺公司支付8254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双方签订的《拉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一审法院以欠付货款的30%支持同顺公司违约金24762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据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7.41元(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由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格  珠
审 判 员 白  玛
审 判 员 彭 美 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常 德 鹰
书 记 员 边巴丹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