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

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与林芝长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04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新区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柱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教全,男,该公司业务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芝长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宏鑫建材市场19-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芝长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18)藏04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教全、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还原本合同的真实履约过程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长安公司一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销货清单》里面的石材与双方签订的《建材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型号完全符合。长安公司一直辩称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石材,完全否定了运输毛石料到项目工地加工后再交由宏图公司使用的客观事实,但却对自己公司石材另外的加工地点一无所知,因为事实是长安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其它的该种石材加工地点,宏图公司二审提交的项目建设资料可以清晰看到客观事实,从而能够证明长安公司提供的所谓《销售清单》上的石材的确只是毛石料的客观事实。同时提供证人证言,进一步协助法院调查清楚本案的事实真相,因此以长安公司单方面提供的《销售清单》的数据作为其公司履行合同提供符合合同明确约定质量型号的产品数量,显然有失公允。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完全忽略宏图公司与长安公司一直对产品质量和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存在异议的客观事实。该争议的本质不是数量,而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本案中通过各项证据显示长安公司按照《销售清单》上提供的产品,显然并非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与规格的产品。因此宏图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数量接近)计算实际履行数量,同时要求返还多出价款,完全合法合理。通过宏图公司劳务结算清单可以清晰看到,本项目实际使用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宏图公司以此作为新的证据予以提交。3、一审判决所采信证据有误,判决宏图公司违约损失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完全剥夺了宏图公司作为买受人合法合理的质量瑕疵方面的异议权利,双方未予以清算的原因在于产品质量与规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巨大的争议。从长安公司主动承认所谓产品损耗这个客观事实上,也可以看出双方的分歧。而一审判决却不顾分歧的实际内容,完全采信长安公司单方面提供的《销售清单》这个并未对规格予以说明,并不能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及数量的证据,理应予以纠正。长安公司提供的该项证据中存在诸多疑惑之处,而一审法院并未进一步查明,就确定具体数额显然错误。因此,长安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完全不在宏图公司,宏图公司承担违约损失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成立。
长安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宏图公司承担。
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宏图公司向长安公司支付货款137200.00元;2.判决宏图公司向长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87200.00元;3.判决宏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9月24日始,长安公司向宏图公司承建工地供应石材。2017年10月2日,双方补签《建材采购合同》,约定采购量为325立方米,每立方米360.00元(不含税票),加工片石厚度为5公分以内。2017年10月8日,宏图公司向长安公司支付50000.00元定金。截止2017年12月7日,长安公司向宏图公司工地供应片石572.1立方米。2018年2月11日,宏图公司代林芝长安建公司向指定收款人处转款80000.00元。后双方因供货数量产生分歧,一直未进行结算,长安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以后,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价款。在本案中,长安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宏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宏图公司应当支付石材款572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宏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长安公司支付石材款57200.00元;二、宏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长安公司支付违约损失2866.28元;三、驳回长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6.00元,由长安公司负担5024.30元,宏图公司负担1141.70元。
二审期间,宏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施工方与班组(泥工组)工程量清单的结算单”,欲证明长安公司运输的是毛石料,到工地后再安排工人加工成片石实际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情况说明”虽有林芝市中职校迁建项目指挥部印章及刘越建签名及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及唐勇签名,但刘越建、唐勇未出庭就“情况说明”的来源真实性进行质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韩某鼎未出庭作证,且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施工方与班组(泥工组)工程量清单的结算单”系宏图公司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宏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安公司运输毛石料到工地后,再安排工人加工成片石并实际使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长安公司提供的石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石材的问题。长安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建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买卖合同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均无异议。长安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里的名称和规格一栏中明确显示“收到当地片石572.1立方米”且收货人一栏有“韩某鼎”的签名,宏图公司亦认可韩某鼎系该公司工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长安公司向宏图公司提供片石实际总方量为572.1立方米,但长安公司仅主张总方量按520立方米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宏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长安公司将572.1立方米运到工地后加工成片石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长安公司按约向宏图公司提供石材,宏图公司理应向长安公司支付石材总款187200.00元,其中扣除宏图公司已经支付的130000.00元,宏图公司应支付余款57200.00元。长安公司要求宏图公司支付违约金187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过高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损失共计2866.28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签订后,长安公司按照约定转移标的所有权当地片石于宏图公司,宏图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提供的数量支付价款。长安公司提供的石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石材的问题,宏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安公司运输毛石料到工地后,再安排工人加工成片石并实际使用的事实。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宏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00元,由上诉人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  桑
审 判 员 孙 丹 华
审 判 员 达娃玉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丽 娜
书 记 员 益西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