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藏0423执异2号 案外人:***,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藏族,户籍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务工,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尼洋花园,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执行人: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八一镇新区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35545220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东源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在本院执行***与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8月10日对执行“冻结被执行人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578000104001563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54686.6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其中的929612.96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墨脱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3执79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宏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异议人***的929612.96元工程款当做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合法财产929612.96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异议人与宏图公司达成协议,借用其公司资质。异议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西藏昌都市八宿县承揽八宿海螺中水回用及电力室标准化项目,该项目与被执行人宏图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2022年7月13日,八宿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6月份进度款转至宏图公司账户内,后被墨脱县人民法院冻结。该笔工程款系案外人合法财产,而非宏图公司所有。墨脱县人民法院将异议人合法财产予以冻结,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4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藏0423执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578000104001563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54686.6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案外人***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八宿海螺公司中水回用及电力室标准化项目工程进度报表(6月份)、建筑/安装工程进度款审核表单、关于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我司中水回用及浓缩厂房技改项目6月进度款的说明、申请汇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部分证据中有发包单位八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宏图公司的盖章和项目经理***的签字。 本院认为,案外人***明知其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宏图公司资质的行为,实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具有违法性和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不利后果。且本案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非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案外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所涉被执行人宏图公司账户资金权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涉账户系宏图公司所有,故本案中案外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外人***的主张不能够排除执行,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578000104001563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54686.60元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安 许 鹏 审 判 员 刘 善 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书 记 员 扎西平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