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藏0103民初974号
原告:西藏同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乃琼镇乃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林芝市八一镇新区东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帅桂苹,职务不详。
原告西藏同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诉被告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542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94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6年11月24日,双方对混凝土的总价款进行结算共计825420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拉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全为被告项目负责人,有权签署该份合同涉及的结算、对账单等文件。原告从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在混凝土浇筑完毕七日内或2017年1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如果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其应按照每日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给付违约金。
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四全核对混凝土供应数量及价款,并签订《商品混凝土进度书(一)》一份。双方确认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697m3,混凝土及其他费用共计82542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拉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商品混凝土进度书(一)》载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697m3,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5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拉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付款的,应当按照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按照该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对违约金247626元(825420元×0.3=247626元)予以支持,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西藏同顺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5420元、违约金247626元,上述两项共计1073046元;
二、驳回原告西藏同顺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76.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藏同顺商砼有限公司负担4291.46元,由被告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28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正
审判员付绍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次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