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

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4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科技路33号(尚品花园酒店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3554522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3)藏040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3)藏040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一审判决对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宏图公司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借用宏图公司资质承建2012年棚户区改造项目、职工自建房ABCD栋项目、职工住房EF栋项目及附属工程,因***至今未将工程竣工资料、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交于宏图公司,宏图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情况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等完全不知情。经宏图公司梳理公司账目后发现,***承建的上述项目的工程款均未转入宏图公司账户,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了西藏林升森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的质保金1,859,536.04元,其它工程款是否支付及如何支付,***是否支付税费和管理费以及支付税费和管理费的具体金额,宏图公司概不知情。***在一审庭审中除了在诉状中陈述支付了税费和管理费外,未出具任何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税费和管理费,且宏图公司的账目中也未体现***支付的税费和管理费。***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其与宏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证据,无法证实已支付税费和管理费。是否支付税费和管理费的举证责任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宏图公司之所以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税费和管理费,是由于***未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的材料交至宏图公司以及案涉项目工程款未转入宏图公司的账户所造成。一审判决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支付了税费和管理费的情况下,认定宏图公司主张扣减管理费、税费无事实依据,实属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宏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并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等,故宏图公司主张管理费无事实依据,实属错误。宏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4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其证明目的是收取挂靠人管理费是一种常态,并非个例。***承建的案涉项目实际上是宏图公司和***投入了人力、物力参加投标工作,在工程项目中标后,宏图公司不但配合发包方西藏林升森工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还配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办理各种手续和协调工作。从一审证据看,可以证实宏图公司对***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管理,宏图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并无不妥。至于收取管理费标准的问题,***在一审庭审出具的其与宏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认可宏图公司按照2%的标准收取管理费。因此,宏图公司按照2%的标准收取管理费,具有事实依据。三、对于本案的处理,宏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重申,只要***提交其承建工程项目竣工等材料以及其支付了税费和管理费的相应证据,与宏图公司结算后,剩余的工程款宏图公司将如数退还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宏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图公司向***支付质保金559,536.04元;2.判令宏图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借用宏图公司资质从西藏林升森工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建2012年棚户区改造项目、职工自建房ABCD栋项目、职工住房EF栋项目及附属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质保期限届满后,宏图公司从西藏林升森工有限责任公司处收到质保金1,859,536.04元,向***支付1,300,000元,尚余559,536.04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以宏图公司名义和资质从西藏林升森工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揽工程,对工程进行实际资金投入,故双方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虽然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故***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宏图公司辩称***未提交支付税款及管理费凭证,故应扣除该费用并由***向宏图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等材料后方可返还剩余质保金。该院认为,首先,发包人西藏林升森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于宏图公司处,宏图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优势方理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后直接扣减管理费或税费后再向***支付工程款,而宏图公司此时未收取相关管理费、税费等,直至质保期限五年届满后再从西藏林升森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的质保金中扣除管理费或垫付的税款等,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宏图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其次,双方之间虽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双方约定的挂靠经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宏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过税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承建的案涉工程进行过管理并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等,故宏图公司主张扣减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并无事实依据;最后,***提交其与宏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显示宏图公司于2022年按照***要求向指定账户转款1,300,000元,此时宏图公司依然未提及其应当扣减管理费、税费等费用,直至诉讼时方提出扣减管理费、税费等费用显然有悖常理。综上,宏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当扣减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在质保期限届满后享有质保金,结合宏图公司当庭认可其从西藏林升森工有限责任公司处就案涉工程收到质保金1,859,536.04元,故扣减已付款1,300,000元,宏图公司尚需向***返还质保金559,536.04元,对***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宏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质保金559,536.04元。案件受理费4,697.68元,由宏图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宏图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35页,欲证明***承建的四项工程,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均未汇入宏图公司账户,宏图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对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未汇入宏图公司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发包人西藏林升森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于宏图公司处”的认定错误。但本案中工程款是否汇入宏图公司账户与本案审理的***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诉求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打印件5页,欲证明***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工程项目款共3000多万元,其中2000多万元工程税票已交付宏图公司,***处仅有6,987,071.29元完税发票。2.手写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已付清710,000元挂靠费。其中2013年-2014年支付***挂靠费350,000元(200,000元现金支付、150,000元转账支付),2015年-2016年的工程挂靠费360,000元(100,000元现金支付、260,000元转账支付)。本院认为,***是否已缴纳税费、支付管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故对上述两组证据不予采信。3.竣工验收资料原件16册,欲证明***借用宏图公司资质承包完成2013年棚户区改造项目、2014年上年ABCD栋项目、2014年下年EF栋项目及附属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宏图公司对此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宏图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借用宏图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发包人西藏林升森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后,实际完成了该工程,并已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届满,发包人西藏林升森工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宏图公司后,宏图公司应及时将该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宏图公司以***欠其挂靠费、税费为由主张行使抵销权,但一审中宏图公司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且挂靠费、税费并不属于与工程质量保证金自然抵消的债务,宏图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对宏图公司以***未缴纳税费及支付管理费的上诉理由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对宏图公司需向***返还质保金559,536.04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宏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5.36元(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