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阿里宏成建筑有限公司

西藏恒隆泰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西藏阿里宏成建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102民初390号
原告:西藏恒隆泰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张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强,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拉萨分所律师。
被告:西藏阿里宏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噶尔县。
法定代表人:蔡来青,职务不详。
原告西藏恒隆泰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恒隆泰公司)与被告西藏阿里宏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宏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恒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宏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恒隆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报酬60000元,违约金6000元,滞纳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HLTAP2015第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公路施工企业进行安全现状评价事宜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自身的义务,被告却拒不支付合同对价款,打电话不接听,对此事不理不睬,意图赖掉该对价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西藏宏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西藏宏成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具体约定内容及原告依约完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缺席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技术服务合同》加盖有被告的印章,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对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发票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仅凭该发票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该发票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西藏恒隆泰公司为受托方(乙方)与作为委托方(甲方)的被告西藏宏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根据甲方提供资料及现场查验,乙方为甲方编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技术服务期限:甲方提供资料完善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付评价报告(若评价项目需要整改,时间顺延);技术服务报酬总金额为:6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叁个工作日支付预付款(叁元人民币,提交报告通过评审后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余款叁元人民币;付款方式:现金(现金或转款);甲乙双方都应认真履行合同各项有关约定,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约定履行,乙方不退已收费用,同时甲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约定金,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未能按约定履行,或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乙方应退还已收费用,并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费用,每推迟一天甲方应按未交付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乙方无故拖延提交报告的时间,每拖延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在资料收集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应出具该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是可对公转账,如支付现金必须由公司财务现开具收据加盖公司鲜章方可有效,以收据换取发票,如甲方将现金将有交由个人所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该合同项下还就双方权利义务及保密条款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落款委托人处附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受托人处附有原告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西藏恒隆泰公司与被告西藏宏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代表了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作为合同履行方面的证据为发票复印件,但凭该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作为受托方履行完提供编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的义务。此外,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真实性,故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对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要求被告西藏宏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报酬6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滞纳金是行政管理中的罚金,只能对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在本案中不适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西藏宏成公司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报酬60000元、违约金6000元、滞纳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恒隆泰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西藏恒隆泰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格桑措姆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洛丹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