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阿里宏成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藏阿里宏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札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藏2522民初4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阿里地区。
被告:西藏阿里宏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阿里地区。
法定代表人:蔡来青,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藏阿里宏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
***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01057元,利息共计19100.415元;2.被告向原告退还维修金14876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陆陆续续签订三份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共拖欠125797元工程款。又于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普兰县“4.25”尼泊尔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施工完成,被告拖欠75260元工程款,并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暂扣原告维修金273500元,后被告给原告只退还124740元,剩余的148760元维修金至今未支付。
被告西藏阿里宏成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札达县达巴乡救灾物资储备库项目承包合同;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阿里地区2013年廉租房附属(普兰县)县直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阿里地区札达县托林镇扎布让村生态扶贫农发项目承包合同。原告按照上述三个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述三个合同共拖欠工程款125797元,无法查清哪个项目的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又于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普兰县“4.25”尼泊尔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普兰县“4.25”尼泊尔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施工完成,被告拖欠工程款7526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暂扣原告维修金273500元,其中被告给原告只退还维修金124740元,剩余的维修金148760元至今未退还。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签订的合同,主要合同签订地并非札达县,主要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札达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拉  巴
人民陪审员 边巴占堆
人民陪审员 片  多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桑吉卓玛
书 记 员 贡  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