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藏2523民初622号
原告:成都海川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XXXXXXXXXX,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经营者:**,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告:西藏宏睿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XXXXXXXXXX,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西藏***成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阿里地区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XXXXXXXXXX,住址:西藏自治区噶尔县狮泉河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成都海川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海川”)与被告**、西藏宏睿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睿公司”)、**、西藏***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五建”)、阿里地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地区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海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睿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0000.00元,律师费80000.00元,担保费1500.00元,合计140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宏成公司对宏睿公司的在尚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陕五建对宏成公司在尚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依法判令第三人地区教育局在未付被告陕五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宏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地区教育局将阿里地区陕西实验学校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陕五建,陕五建将该工程部分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宏成公司,宏成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由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宏睿公司。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由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该西藏阿里陕西实验学校的运动场面的铺设施工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该合同约定:“透气性跑道、硅PU、人造草坪共计2747126元。完工后以实际铺设的面积结算。第二.5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第二.6约定了付款期限、第五条违约责任”等。2017年8月2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的代表人、宏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万元定金,而是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8月22日、8月26日、8月30日己转账的方式,每次金额49999元,合计199996元转给原告。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材料供应,由于该项目工程地处西藏边界,同年9月13日材料陆续到场。在硅PU材料全部进场及部分跑道材料进场后,被告**的代表人、宏睿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总金额的40%,在原告多次催促后,其才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11月6日、11月7日向原告支付90万元。工程所需的材料于2017年11月初全部进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宏睿公司应于材料全部到场后及硅PU和跑道基本完工,应支付至总金额的80%,但被告并未支付。由于天气原因及被告**的代表人、宏睿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按照合同按时付款原因,原告的工人于2017年11月20日左右回川。在2018年5月上旬,被告**的代表人、宏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22日陆续向原告支付共60万元,原告的工人于2018年11月施工完成回川。被告**的代表人、宏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该工程共计支付了1699996元,远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金额,构成违约,后**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也是积极的于2019年、2020年进场维修。本案虽然没有被告与原告就实际铺设面积的结算单,但是在被告宏睿公司在噶尔县人民法院诉讼被告宏成公司、陕五建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藏2523民初210号。庭审中,宏睿公司陈述其欠原告工程款110万未支付。目前,上述运动场早已投入使用,而原告的费用至今未全部收到。原告认为,被告**、宏睿公司拖延付款,毫无信用。而第三人地区教育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受益方,被告陕五建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宏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也应对该笔欠款在尚未支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施工合同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所有的联系是与**对接,款项也是由其支付,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宏睿公司、**催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西藏***成建筑有限公司按照(2021)藏2523民初2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已支付提存到噶尔县人民法院账户上的应付于西藏宏睿劳务有限公司的50万元由法院直接代付给原告成都海川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二、余款63万元由被告西藏宏睿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于2022年8月30日之前向原告成都海川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付清。
三、西藏***成建筑有限公司按照(2021)藏2523民初210号民事调解书,在2022年8月30日之前将应付西藏宏睿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0万提存至噶尔县人民法院官司账户上的,由法院向原告成都海川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代付63万元,若未能,被告西藏宏睿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连带承担支付,若被告西藏宏睿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在2022年8月30日之前未按期足额付清,被告西藏宏睿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则需向原告成都海川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万元的违约金。
四、原告成都海川自愿放弃对被告**、宏成公司、陕五建、第三人地区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五、此款付清后,双方就此事不能再行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费17413.5元,经调解减半收取计8706.75元、申请保全费2027.5元,共计10734.25元,由被告西藏宏睿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小 勇
审 判 员 洛***
审 判 员 ***吉
二〇二二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玛
书 记 员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