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2521民初39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30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
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阿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
法定代表人:蔡来青系。
***诉西藏***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成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057.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维修金148,76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9,100.415元,以上诉讼请求共计368,917.4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西藏***成建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15日、2015年5月19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将札达县达巴乡救灾物资储备库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450,000.00元、被告将阿里地区2013年两租房附展普兰县县直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总造价为1,129,600.00元,被告将阿里地区扎达县札林镇不让村生态扶贫农发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劳务分包价为1,216,0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6年7月20日被告将普兰县“4.25”尼泊尔地震灾后重建项目(第七标段)按照总价357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但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5,260.00元,并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扣除维修金273,500.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从发包方处全额领取维修金,但向原告只返还了124,740.00元,尚欠原告维修金148,760.00元。
被告西藏***成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并且合同依法有效,本案涉及的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原被告就本案涉及的工程进行结算,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约通知书》、原告收支明细、资金支付表、收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作为发包人迟迟未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作为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本次起诉应视为催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01,057.00元、退还维修金148,760.00元、支付利息19,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被告西藏***成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全部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西藏***成建筑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结工程款201,057.00元;
二、判令被告西藏***成建筑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向***退还维修金148,760.00元;
三、判令被告西藏***成建筑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工程款的利息19,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3.76元,由被告西藏***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列
审 判 员 边 巴
人民陪审员 普布德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达瓦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