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皖0503民初2681号之一
原告:马鞍山市顺意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顺意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马鞍山市顺意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4月7日作出(2024)皖0503民初26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被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资金7985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等值财产,其中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不动产等其他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马鞍山市顺意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顺意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同时,原告马鞍山市顺意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被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鞍山市顺意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被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93元,保全费4513元,合计10406元,由原告马鞍山市顺意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