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中友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中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启东豪威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建东,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仇卫东。
再审申请人上海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中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一审第三人启东豪威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皓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三方协议无效,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一)一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约定中友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豪威公司施工,豪威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挂靠皓峰公司经营的仇卫东实际施工,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三方协议无效。对此,皓峰公司不持异议。(二)三方协议是中友公司在建筑市场竞争激烈的背景下,利用施工方的弱势地位和急于求成的心态,采取恶意夸大豪威公司的资金实力、虚构两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手段,骗取施工方的信任而签订的,中友公司与豪威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施工方的利益,应属无效。(三)三方协议中的427万元债权债务并不存在,中友公司与豪威公司虚构该笔债权债务,目的是让中友公司逃避责任,而由已濒临破产的豪威公司承担责任,最终使施工方的利益落空。二、原审判决认定中友公司与豪威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关系错误。(一)三方协议形成前,仇卫东代表皓峰公司已经与中友公司达成了冷库施工的口头协议,2009年11月仇卫东已经开始施工。而三方协议于2010年2月9日签订,该协议形式上虽约定中友公司的冷库由豪威公司代为建造,但实质是中友公司为逃避付款义务而采取的一种方法。中友公司的意图就是通过三方协议否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二)豪威公司并不是建筑企业,其在委托代建中没有利润可以获取,与中友公司不存在委托代建的合理理由,亦不具有委托代建的特征。(三)即使中友公司和豪威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代建的方式亦不合常理。(四)如中友公司因豪威公司无力偿还427万元债务而通过委托代建方式挽回损失,则豪威公司更是已经无力支付数额更大的工程款,施工方的利益在签约时即已受损,对此中友公司和豪威公司明知,明显是恶意欺诈。三、中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对于案涉工程,中友公司已经办理产权登记并实际使用。中友公司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豪威公司施工并约定结算事项,且可直接向皓峰公司主张权利,实际就是在行使发包人权利。同时中友公司与豪威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费用结算等的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应当认定中友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其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豪威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全部施工任务转包给皓峰公司负责,故皓峰公司有权直接向中友公司主张工程款。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工程于2010年年底完工,双方对该工程未进行结算,皓峰公司于2012年12月向中友公司主张工程款,并于2013年10月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仇卫东组织开展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作。2010年1月15日,豪威公司与皓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友公司冷库,工程内容为冷库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同年6月25日。2010年2月9日,***、***、仇卫东分别代表南通中友一鼎轩绿色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鼎轩公司,甲方)、豪威公司(乙方)、皓峰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友公司冷库,工程内容为冷库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甲方的冷库由乙方代为建造,所有权属甲方,经乙方与丙方洽谈,由乙、丙建立施工关系,丙方与甲方之间不发生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根据乙、丙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丙方与甲方之间不发生结算关系;即使乙方与丙方之间因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丙方承诺无需甲方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和包括不就建造的冷库主张任何权利,均由乙方独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后仇卫东继续组织施工,至2010年年底工程施工结束。2011年7月23日,中友公司与豪威公司签订《南通中友食品冷库及办公楼(含零星附属工程)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经双方决算共计完成产值4762835.41元,已付工程款427万元,扣除质保金后,共计结余额254693.64元。2012年3月27日,中友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办公楼及车间的产权登记。因豪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豪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审中,皓峰公司与仇卫东均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仇卫东自行组织资金施工,按照工程造价的0.8%向皓峰公司支付管理费。皓峰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登记,豪威公司无建筑工程承包资质。中友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设立,一鼎轩公司系中友公司设立前的拟用名称。据此,关于案涉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三方协议签订时,中友公司尚未设立,其发起人***以中友公司名义签订该协议,皓峰公司与仇卫东系挂靠关系,仇卫东以皓峰公司名义签订该协议。由此,原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友公司、皓峰公司、豪威公司承受,有事实依据。其次,皓峰公司主张三方协议中有关中友公司与豪威公司之间427万元债权债务的约定,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皓峰公司利益的约定,但皓峰公司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基于该约定系豪威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的二年前签订,以及法律未禁止承包人处分自己权利等为由,认定三方协议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皓峰公司、豪威公司、中友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中友公司委托豪威公司代为建设中友公司冷库,豪威公司根据中友公司的委托与皓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皓峰公司进行施工,豪威公司与皓峰公司之间系受托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中友公司与豪威公司之间是委托代建关系,并无不当。中友公司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三方协议也明确约定,中友公司与皓峰公司之间不发生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发生工程款的结算关系,由豪威公司独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皓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豪威公司与中友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约束豪威公司和皓峰公司。因此,根据三方协议内容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皓峰公司直接向中友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另外,基于本案中皓峰公司未向豪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欠款的数额、利息起算点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不予审理,并告知可由皓峰公司另行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皓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