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3执391号
申请执行人:***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081577302M。
法定代表人:李裕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州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69210081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景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注册号3212840001342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景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2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泰州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253772.81元及利息损失。二、江苏景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泰州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各承担1/7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62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220元,由***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泰州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景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景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泰州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景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号牌分别为苏M×××××、苏M×××××小汽车2020年4月2日本院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2020年7月13日扣划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5206.65元缴纳执行费。
3.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向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景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未发现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
4.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景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泰州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景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同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20年6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工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工商信息。
7.执行过程中,本院实地走访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基层组织,了解到***、***下落不明。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戴长宏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长 刘安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仇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