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野麟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再144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彬,山东正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28648-9,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前进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东坤,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08民终2266号民事裁定及(2019)鲁08民再40号民事裁定,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鲁检民监[2020]37000000112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鲁民再5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鲁08民终2266号民事裁定及(2019)鲁08民再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被上诉人麟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坤、王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麟州公司偿付工程款2225887元及利息30万元(2014年12月22日止),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麟州公司承担。
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7月10日,山东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麟州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桥梁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邹城市双大路大沙河桥(桩号9KM+510)及白马河大桥(桩号16KM+814)桥梁工程施工。二、工程施工内容: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桥梁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以及为完成施工而准备的附属工程设备、设施、辅助生产项目等。...合同签章处由原告签字并加盖长通公司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致停工,9月18日,施工方退出工地。2012年9月23日,被告邹城市双大路大沙河桥项目部出具《邹城市双大路大沙河桥(桩号9KM+510)确认单2012年7月3号—2012年9月18号工程量部分》,载明:1、引桥加大整改(钢筋砼水泥管D-1米)30米…11、提前退场劳务人员、管理人员工资补贴及损失部分。以上1-11项共计工程造价296万元(大写贰佰玖拾陆万元整)。邹城市双大路大沙河桥项目部2012年9月23日(麟州公司邹城市双大桥路大沙河桥项目部章)。2014年12月6日,长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与麟州公司签订的位于邹城市双大路大沙河桥(桩号9KM+510)及白马河大桥(桩号16KM+814)桥梁工程施工协议项下的权益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二、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将施工协议及债权债务凭证转让给乙方所有。三、甲方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麟州公司。2014年12月11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政专递送达给被告。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已付的郑成龙工程款65663元、牛小海工程款60498元、***经手商混款140000元、台班费18500元,郑成龙工人工资20000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147866元合计452029元没有异议,在原告出具付款明细中又认可圣居砼拌合站155586元,上述款项合计608113元。原告对被告主张支付的刘世奇工程款120000元、钢筋款664488元、利息279085元不认可;对杜俊宽工程款207100元中只认可126000元。原审还查明,在麟州公司与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邹商初字第98号),麟州公司申请对长通公司施工的本案工程申请法院委托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工程评估价值为1215683.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拖欠工程款,如拖欠,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长通公司与被告签订《桥梁施工协议》为有效协议,在施工工程中,因产生纠纷而致双方终止了合同履行。长通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款,长通公司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了原告***且已通知了被告,原告***已取得了对相关工程款项的所有权,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该工程项目部出具的《邹城市双大路大沙河桥(桩号9KM+510)确认单2012年7月3号—2012年9月18号工程量部分》用于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以另一案的评估报告为准,原告所提供的《邹城市双大路大沙河桥(桩号9KM+510)确认单2012年7月3号—2012年9月18号工程量部分》上面载明了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上面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章,应认定该证据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单据;被告主张应以另一案的评估报告为准,因该评估报告系在***未到庭未举证的情况下作出的,且该评估报告所得出的评估数额未有明细,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608113元(注:未含杜俊宽中的1260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已付刘世奇工程款1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款与原告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载明:欠条邹城双大路第六项目部大沙河大桥及制梁厂交通局稽查大队院内施工中欠刘世奇施工队民工费共计120000(壹拾贰万元整)吴元伟(麟州公司邹城市双大路大沙河桥项目部章),经麟州公司邹城市双大路大沙河桥项目部和刘世奇共同协商同意从吴元韦原工程款中扣除壹拾贰万元给刘世奇顶人工费特此说明2012.8.12暂付贰万元整2012.9.20再付五万元整2012.10.20结清余款(伍万元整)2012年8月14日已付20000元刘士奇2012年12月31日付30000刘士奇***(签字)2012.8.12同意钟兴连8.12日。被告提供了2012年8月14日刘士奇领款20000元的凭证、2012年12月31日刘世奇领款30000元凭证、2013年2月8日刘世奇领款20000元的凭证、2013年6月15日刘世奇领款20000元的凭证予以证明***已同意该120000元由被告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在该单据上签字,可以证明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120000元,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应扣除钢筋款664488元,利息279085元,原告不认可,认为不在工程款范围内。被告提供了郑成龙、张明山的收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邹城市双大路大沙河桥(桩号9KM+510)确认单2012年7月3号—2012年9月18号工程量部分》中可以看出没有关于钢筋款的记载,不能证明该钢筋款应由原告支付,且郑成龙、张明山的收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对被告主张应予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扣减杜俊宽工程款207100元的主张,原告认可126000元,对该126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被告主张已于杜俊宽结算额为207000元,提供了180000元杜俊宽的收据、转账单,一审法院认为,杜俊宽的款项应为被告实际支付的180000元为准(含原告认可的126000元),被告未支付款项主张扣减,不予支持。合计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08113元(无异议数额)+120000元(刘世奇名下款项)+180000元(杜俊宽名下)=908113元。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960000元-908113元=205188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因工程款数额双方已于2012年9月23日结算,工程款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在结算单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据此,邹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邹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麟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51887元。案件受理费27007元,原告负担5068元,被告负担21939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鲁08民终207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邹城市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作出(2016)鲁0883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被告麟州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与长通公司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了《桥梁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邹城市双大路大沙河桥桩号9KM+510及白马河大桥桩号16KM+814桥梁工程施工;二、工程施工内容: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桥梁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以及为完成施工而准备的附属工程设备、设施、辅助生产项目等。三、工程造价:本工程项目采用工程施工决算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工程施工期间按完成的工程量及邹城市审计局审计确定的工程单价执行。工程总造价按甲级取费标准及邹城市审计局审计后的工程总造价执行。完成的工程量以监理工程师计量确认的清单为准,其中桥面板预制和安装分别计量按7:3的比例计量。直接费按公路工程现在执行的《公路工程预、决算管理办法》记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按山东省现在执行的《公路工程预、决算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细则、文件等法规执行,执行的预决算定额以邹城市审计局的审计为准。四、甲方按第三条中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下浮6%后交由乙方施工。甲方负责缴纳营业税。五、1、乙方人员、设备及部分钢材、水泥、沙石料等进场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场费。2、施工期间。按每月26日前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甲方按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70%于次月7日前支付给乙方。3、工程完工后2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量价款为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的80%。剩余款额在一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六、本项目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七、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协商达成的其他文字形式的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甲方:麟州公司公章,签字:付兴法;乙方:长通公司公章,签字:***。日期:2012年7月10日”。2012年6月28日,麟州公司邹城外环项目部代理人吴兆元与***还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双方就质量责任、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治安管理等方面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5日,工地监理工程师批准开工,工程开工申请批复单上面注明:“计划完工日期2012年9月15日。”长通公司于2012年6月底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致使停工,2012年9月18日,长通公司撤离现场。为证明原告工程款,原告当庭提交了名称为“邹城市双大路大沙河桥桩号9KM+510确认单2012年7月3号—2012年9月18号工程量部分”的书面证明一份,确认单上面列举了共计11项工程量,注明1-11项共计工程款296万元,大写贰佰玖拾陆万元整,加盖“麟州公司邹城市双大路大沙河桥项目部公章”,被告对该证据质疑,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2014年12月6日,长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长通公司将邹城市双大路大沙河桥桩号9KM+510及白马河大桥桩号16KM+814桥梁工程施工协议项下的权益及利息全部转让给***所有,并通知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有超领取的工程款579958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37498元,该案件审理中,为确认山东长通路桥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法院根据被告公司申请,委托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长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价值评估,2014年10月27日,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核实长通公司施工工程价款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报告书编号金中(评)字(2014)第2114号,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7月20日,长通公司施工工程价款评估值为1215683.43元。”原告对评估报告,认为有漏项,没有原告参与,对评估报告不认可。邹城市人民法院另查明,长通公司没有施工资质。
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长通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与麟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关于***有无诉讼主体资格。长通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法受让了债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关于工程价款问题,2012年9月23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虽然加盖了“***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市双大路大沙河桥项目部”的印章,但是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从该造价单的抬头及11项内容来看,系对工程量的确认,而非对工程款的确认,296万元如何得来,无法查清;其次,麟州公司与长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项目采用工程预决算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完成的工程量以监理工程师计量确认的清单为准,***提交的“2012年9月23日邹城市双大路大沙河桥桩号9KM+510确认单2012年7月3号—2012年9月18号工程量部分”的证明没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工程量,与约定不符。该确认单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单位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具上理由,***提交的确认工程量的证据,缺乏证据要素,没有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欠缺形式要件,真实性存疑,***主张鉴定书漏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的施工工程量应当以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准,因此,确认***施工的工程量价值为1215683.43元。四、关于长通公司的工程款问题:***为证明麟州公司代付、支付的工程款,提交了“2012年9月23日结算后巨野公司已付款明细”一份,自认麟州公司已付、代付工程款为:“1.***70000元;2.郑成龙65663元;3.牛晓海60498元;4.杜俊宽126000元;5.刘宗军50000元;6.蔡科学47866元;7.圣居砼拌合站155586元(用钢筋顶);8.聚源砼拌合站140000元;9.吊车费18500元,合计734113元。”麟州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7月13日、14日,长通公司雇佣人员郑成龙、张明山收到麟州公司即甲方供材,钢材共计折合人民币664488元,该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当庭自认,钢筋收到了,用于工程了,但是钢筋款不算在工程款内,***只计算加工制作吊装的费用。经审核,原审法院认为,***自认收到了麟州公司提供的钢筋并且用于工程,认可郑成龙是***的雇佣人员,但主张***只是收取加工费,不支付钢筋款,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确认***收到麟州公司的钢筋后,没有支付钢筋款,钢筋款折合人民币664488元,应当由***负担。关于拖欠杜俊宽的工程款207100元,麟州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替***代付杜俊宽工程款20万元,***自认应当支付杜俊宽工程款126000元,杜俊宽当庭作证证明,该207100元应当由***支付。经审核,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7日邹城市交通局出具的协调情况记录,证明“老桥为杜俊宽拆除”,可以证明杜俊宽曾经受原告雇佣施工,对于杜俊宽施工的工程量,***虽然认可126000元,但对于126000元的工程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杜俊宽虽然当庭作证证明***欠其工程款207100元,但没有提供有***及其委托的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明,对于麟州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待补强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麟州公司与长通公司签订的《桥梁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长通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之一,***为受让债权的债权人。长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价值扣减麟州公司为***支付代付的工程款为734113元+664488元,共计1398601元,扣减后***仍欠麟州公司工程款182917.5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据此,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鲁0883民初第42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7元由***负担。
***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第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第4253号民事判决认定长通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未对长通公司是否具有涉案桥梁的施工资质予以审查且该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认定长通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从而认定其与麟州公司签订的涉案《桥梁施工协议》无效,证据不足。关于涉案《桥梁施工协议》效力的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二审分述如下:一、如长通公司具有涉案桥梁的施工资质,则《桥梁施工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合同的解除应由合同的当事人提出。***非《桥梁施工协议》的合同一方,其只有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后才有权解除该合同。***只有在受让合同一方的权利义务后,才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只有经过麟州公司同意才能作为《桥梁施工协议》的合同主体,从而具备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资格。因麟州公司不同意***作为合同相对方,且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并非涉案《桥梁施工协议》的合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在涉案《桥梁施工协议》解除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可以主张工程款,否则,其只能依据生效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进度款。因***不是《桥梁施工协议》合同主体,其不具有涉案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资格,其无权依据合同要求结算并主张工程款请求权。二、如长通公司不具有涉案桥梁的施工资质,则《桥梁施工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合同无效亦应由合同主体主张相应的权利。***非合同当事人,其无权主张麟州公司与长通公司签订的涉案《桥梁施工协议》无效,亦不具有结算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二审认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作出(2017)鲁08民终226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鲁0883民初第42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服本院二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证的事实,申请人系因受让了长通公司的债权,而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转让的规定。申请人在原审中没有诉请解除《桥梁施工协议》,不存在解除《桥梁施工协议》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关于《桥梁施工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在审理本案时依职权作出认定,如合同无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理。二审裁定认为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鲁民申55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过再审,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鲁08民再40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2017)鲁08民终2266号民事裁定。
***不服本院(2019)鲁08民再40号民事裁定及(2017)鲁08民终2266号民事裁定,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麟州公司与长通公司亦未约定工程债权不得转让,***根据长通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麟州公司桥梁工程施工协议项下权益及利息,进而取得长通公司对麟州公司的债权。长通公司已向债务人麟州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案涉债权转让对麟州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长通公司进行了涉案部分桥梁工程的施工,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而停工并撤离现场,随后麟州公司继续组织对涉案桥梁工程的施工,长通公司与麟州公司签订的《桥梁施工协议》在事实上已终止履行,应当就长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本案中,***提供了案涉结算单,即《邹城市双大路大沙河桥(桩号9KM+510)确认单2012年7月3号一2012年9月18日号工程量部分》,该结算单载明“以上1-11项共计工程造价296万元(大写:贰佰玖拾陆万元整)”。虽麟州公司对该结算单不认可,主张其已超付并要求退还超付的部分工程款,但即使当事人对案涉转让债权金额有争议,亦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只是影响转让债权最终实现的具体数额。人民法院应通知长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核算相关工程量,减少当事人讼累。综上所述,***基于受让长通公司的债权,取得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再审法院以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鲁民抗2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与长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长通公司向麟州公司进行了通知,据此***取得了长通公司对麟州公司的债权。***与长通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长通公司与麟州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对麟州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虽麟州公司对案涉转让债权金额有争议,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基于受让长通公司的债权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鲁民再5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鲁08民终2266号民事裁定及(2019)鲁08民再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受理。
上诉人***在本次庭审中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从未主张是《桥梁施工协议》的合同主体,也从未主张解除合同,原裁定偏离了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桥梁施工协议》实际已于2012年9月18日中途解除,并于2012年9月23日进行了结算,麟州公司出具了确认单,长通公司遂撤场,并将合同债权于2014年12月6日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向麟州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麟州公司在本次庭审中答辩称,申请人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其只有经过麟州公司同意才能作为案涉《桥梁施工协议》的合同主体,才能享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上诉人***称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审中也没有主张过。原审已经认定,麟州公司申请人提交的确认工程量的证据存疑,施工工程量应以法院委托做出的评估报告为准,依据该报告,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215683.43元,扣减麟州公司支付、代付的工程款1398601元后,上诉人***应返还麟州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82917.57元,且麟州公司已就此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是麟州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价款,应付金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长通公司作为涉案《桥梁施工协议》的承包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后因长通公司与麟州公司发生纠纷而停工,长通公司随后撤离施工现场,长通公司与麟州公司签订的《桥梁施工协议》在事实上已终止履行,此时,长通公司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对麟州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已经处于确定状态,且该工程款债权并不因《桥梁施工协议》的终止履行而消灭,在此情形下,长通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长通公司对麟州公司享有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长通公司也依法履行了通知麟州公司的义务,***据此取得涉案工程款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违反长通公司与麟州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虽然麟州公司对***主张的案涉债权金额有争议,但双方对债权金额的争议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受让了长通公司对麟州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债权,既具有了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涉案《桥梁施工协议》未履行完毕、且事实上已终止履行、长通公司与麟州公司也未就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长通公司就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并非涉案《桥梁施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债权受让人,现***与麟州公司就长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等存在巨大争议,而本案诉争的涉案工程价款及已付工程款数额既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也与涉案工程的承包方长通公司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当通知长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关于长通公司施工资质的问题,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认定长通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但却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长通公司是否有施工资质,影响到涉案《桥梁施工协议》的效力认定,长通公司的施工资质问题应当在重审中一并查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兆军
审判员  胡召银
审判员  程海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