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4民初2077号
原告:***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城前进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英,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为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玉,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州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麟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为为、杨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麟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巨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第141号裁决书第一项的裁决,并依法判定麟州公司与吴建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裁决书没有能查清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1.吴建华与麟州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吴建华提供的劳务即为施工人员在餐厅做饭,其报酬标准为每天100元。吴建华除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外,与麟州公司之间没有从属性,不用遵守麟州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吴建华第二天不到餐厅,没有提供服务就没有报酬,来去自由,不受麟州公司扣罚、奖惩制度的约束。麟州公司按照吴建华在餐厅做饭的天数计算其报酬,双方除此关系外,麟州公司与吴建华和其他做饭的人员均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在餐厅做饭没有苛刻或者特殊要求,完成做饭任务即可,该岗位具有较强的替代性,该替代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吴建华等餐厅做饭人员与麟州公司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2.吴建华的报酬性质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工资。吴建华等餐厅人员提供劳务后获取的报酬仅是每天100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待遇,没有劳动法规定的社保、福利等待遇。该报酬标准是吴建华等餐厅人员认可,不具有按劳分配的性质。该报酬是在年终结束时结合每人提供劳务的天数一次性支付,不受劳动法强行规定的按月发放工资的限制、约束。因此,双方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双方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3.餐厅服务不属于麟州公司必需的业务部分。麟州公司的业务部分是营业执照所确定的内容,并不包含餐饮业。而餐饮工作是任何一个单位都必须有的后勤服务工作。按照裁决书的逻辑,任何一个有餐厅的单位,餐饮工作都是他们的业务组成部分了,这种认定,是很明显的常识性错误。因有公路项目的施工,施工人员、农民工的就餐不是麟州公司必须提供或解决的。为减少施工人员就餐路途远的困难,减少来回路途的风险,给予施工人员较多的休息时间,因此设立该餐厅为施工人员就餐方便。麟州公司不设立该餐厅,施工人员照样可以就餐,并不必须依赖该餐厅即可解决就餐问题。综上所述,巨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第141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错误的裁决,应予以撤销,并判定麟州公司与吴建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麟州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巨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巨劳人仲案字(2020)第14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麟州公司与吴建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的父亲吴建华与麟州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吴建华自2020年3月7日起到麟州公司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月薪3000元。***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录像及照片证明吴建华生前工作的地点为巨野县公路局所辖的三贤庙公路管理所,该管理所餐厅内墙壁上仍然悬挂有吴建华同事杨庆贵、邹广峰、张连英等人的健康体检合格证,合格证上显示三人均是麟州公司餐厅从业人员。麟州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自认该餐厅受自己管理,并为其公司员工提供就餐服务。麟州公司员工杨庆贵、李继元出庭作证的证言,也证实吴建华生前和自己一样在餐厅工作,都参加了公司的体检,体检合格后上岗,服从麟州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麟州公司管理。所以,吴建华作为餐厅工作人员,必须按时定量为麟州公司人员提供可口的饭菜,其不可能像麟州公司所述的没有任何时间观念,随意决定自己是否上班。2.吴建华的工作是麟州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麟州公司诉讼中所述餐厅系临时设立的与事实不符,麟州公司员工杨庆贵、李继元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餐厅的存在不是临时的,即使餐厅是临时设立的,也不影响该餐厅是为了服务麟州公司工作人员的就餐设立的,属于麟州公司的辅助性工作,作为后勤服务保障的组成部分,仍然属于麟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3.麟州公司许诺吴建华月薪3000元,在吴建华2020年3月7日入职后,麟州公司未与吴建华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月发放工资,未给缴纳社保,未给予相应的福利待遇,这一系列问题均是麟州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并且,麟州公司不能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否认自己应承担的义务。4.吴建华与麟州公司均具备形成劳动关系所需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综上,请依法驳回麟州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吴建华与麟州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麟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巨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一份。
麟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用餐人员表两份,证明在麟州公司餐厅就餐的人员均为麟州公司的正式职工,并非麟州公司所称的临时为民工设立,该餐厅是长期为麟州公司工作人员服务的,是其业务组成部分。证据2,吴建华等餐厅工作人员工资报表两份,证明吴建华等人要时刻接受麟州公司考勤及管理,并非麟州公司所称的随意上下班。证据3,巨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两份,从该证据中可看出麟州公司设立的餐厅是长期存在的。
***提交的上述证据经麟州公司质证,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该表格中的所谓用餐人员其身份无法核实,并且表1、表2人员编制混杂,并且在表1中右边下半行16人的名字后边均有郭红霞签字,该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表格中所列人员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麟州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公路、桥梁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机械维修等,并不包含有餐饮服务业,餐饮服务业不是麟州公司业务范围。对证据2,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该表格抬头是民工工资月报表,这是对餐厅人员工作天数的记录,是按照出勤天数作为计算报酬的依据,出勤天数是一月一报,而餐厅人员报酬是在年底一次性结清而并非是一月一发放,并且抬头注明是民工而不是麟州公司员工,可见餐厅做饭人员属于民工性质,是打工人员而不是作为麟州公司员工。该月报表是计算其报酬的依据而不能证明餐厅人员受麟州公司行政管理,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因为劳务关系即雇佣,雇员也要接受雇主的指示、指派,这种指示、指派看似管理但这种管理是劳务关系决定的,并非法律规定的行政隶属管理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中显示双方之间仲裁的过程,裁决书的结果正因麟州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而不能证明***举证目的。第一份笔录第11页李继元作为麟州公司提供的证人称,工种不一样工资不同,一个月报一回工资,年底一块发放。可以证明餐厅服务人员的出勤天数是月报,每天一百元,到年底一块发放,而不是按照劳动法强行规定的按月发放报酬,麟州公司发放报酬的这种方式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这种方式是劳务关系决定的,不属于劳动关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的父亲吴建华自2020年3月7日起到麟州公司所管理的位于巨野县管理所的餐厅内从事炊事员工作,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麟州公司未与吴建华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30日,吴建华在餐厅工作中突发疾病,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自吴建华在麟州公司工作期间,麟州公司未为吴建华发放过工资。2020年11月5日,吴建华的堂哥吴东亮从县公路局代领了吴建华的工资和预支的丧葬补助费74000元,其中工资24000元,按每月3000元,自2020年3月至10月,共计8个月。因吴建华与麟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吴建华之子***向巨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吴建华与麟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2月9日,巨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巨劳人仲案字(2020)第141号裁决书,确认吴建华与麟州公司自2020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建华在麟州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为麟州公司员工提供就餐服务,系麟州公司的辅助性工作,是后勤服务保障的组成部分,属于麟州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麟州公司虽然没有按月发放工资,但与吴建华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以及***提供的吴建华的工资月报表,也能够证实吴建华受麟州公司的管理,按麟州公司的规定进行考勤。吴建华和麟州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麟州公司虽然未与吴建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吴建华与麟州公司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麟州公司已与吴建华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此,吴建华自2020年3月7日起与麟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于麟州公司主张吴建华系临时用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父吴建华自2020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祥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田梦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