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4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辛村镇南辛村府前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8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莹莹,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嵩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4192号判决书及商劳人仲字【2022】0019号仲裁裁决书,判令上诉人不再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赔偿225569.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向保险公司出资购买了意外险,该险种在***出现事故后就及时地向向保险公司主张,目前***也在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义务,***另案胜诉后收到的款项远在工伤赔偿裁决书之上,故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在履行工伤赔偿义务。综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的工伤责任请贵院依法采纳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辩称,嵩山建筑安装公司虽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嵩山建筑安装公司的工伤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各项工伤赔偿225569.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日,***在河南嵩山建筑公司的商丘市示范区三中教学楼施工工地作业粉刷内墙时,因脚手架脱钩倒塌摔伤,被送往虞城长久医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115.4元,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6500元,保险公司报销了8581.13元,剩余4034.09元医疗费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住院期间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2021年7月2日经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11日经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河南省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46元。商丘市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62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3月11日做出商劳人仲案字(2022)0019号仲裁裁决书,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法院予以确认。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依法赔付***工伤造成的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九级伤残职工可以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自2021年11月12日双方之间的用工主体责任解除。由于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给***,因此,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医疗费4034.09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2元/月×9月=455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元/月×8月=47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元/月×16月=9513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受伤害部位是左侧肚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工资不是固定工资,法院酌定按商丘市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062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62×6=30372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460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计算为2141元。***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予承担。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向保险公司购买意外险,***已经获得赔偿,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用工王体责任自2021年11月12日解除。二、原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被告***医疗费4034.09元、一次险伤残补助金455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68元、一次险伤残就业补助金951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37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6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2141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225569.09元。三、驳回原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嵩山建筑安装公司应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应否扣除另案意外保险金。工伤职工应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嵩山建筑安装公司未为***参加保险,嵩山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因工伤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作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本案中,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有工伤赔偿义务,其主张***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应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嵩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月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彭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