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4民初10283号 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路西、学院路北一***云庭2号楼2**12层12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辛村镇南辛村府前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1752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17524元整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10日)暂共计:359045.5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477524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160000元,之后再未付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拖欠原告货款31752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孳息损失的义务。《材料采购合同》第九条双方约定,本合同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向任意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 嵩山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共签收原告五批货运物资价值343275元。第二,原告所交付的产品部分质量不合格,在被告提出书面的异议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被告将不合格产品退给原告,原告拒收,该部分产品应该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第三,因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又置之不理,导致被告被迫向其他供应商采购,共支付45000元。这些费用应该从应付款中扣除。第四,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物资款160000元,343275元-160000元-45000元=138275元,这是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应付款数额。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应该不予支持。而且,因为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被告不应该支付未付款的利息。综上,请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8日,嵩山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信息及价格:配电箱,总计521221元。二、产品的交货、运输:1.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开始生产,生产周期45日。甲方如不能及时确认订单,乙方可相应顺延该批次材料的交货时间。三、验收方式:1.在交货前,乙方应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全面、细致的检验,并出具一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但不能作为有关质量、规格、性能等的最终检验凭证。乙方检验的结果和细节应附在检验合格证书之后。2.甲方或其代表应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了解货物的加工、组装、中间检验、出厂检验和试验的情况,以确定货物是否符合技术规格书中规定的技术要求,并且不承担额外的费用,甲方将及时以书面形式将代表身份情况通知乙方。4、如果被检验的货物不能满足技术要求,甲方可以拒绝接受该货物,乙方应免费更换被拒绝的货物,或者免费进行必要的修改以满足技术要求,由此所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5、甲方在货物运抵项目现场后有权对其进行检验以及必要时拒绝接受该货物的权力,将不会因为货物在其出厂地启运前通过了甲方或其代表的检验及认可而受到限制或视为放弃。6、进场检验应在货物到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的1日内进行,在商定时间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检验,根据合同、规范和订单要求检查货物的质量、数量和规格等项目,确定缺损或可见的损坏程度,乙方需派代表参加检验。7、......在检验过程中,假若发现有任何缺少、损伤或与所要求的标准和规范不符,甲方应在2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有权拒付货款。乙方在接到甲方的书面异议后2日内负责处理完成,否则即将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则甲方有权自行解决,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四、付款方式:每次按定货加工量支付货款的10%为预付款,剩余货款2021年6月10日,9月30日为结算日,在结算日之前所送的材料且由甲方收货人签字确认的有效单据方可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日期间送的材料到结算日付至95%,剩余5%到业主验收通过无息结清。五、产品的质保:1.产品本身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从甲方现场确认收货之日起开始计算;2.产品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投诉后2天内现场查看,确属乙方质量问题的,免费上门维修或更换,由于人为损坏、错误使用、正常损耗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免收人工费,仅收材料费成本费;3.产品质保期内,乙方没有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时维修或更换时,甲方可自行寻找第三方维修或更换,产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六、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保证按约定时间准时供货,不能按约定交货的,按预期交货产品金额的1%/天支付甲方违约金;2.乙方所交付的产品与本合同约定不符,或经复试检测不符合要求,或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拒收、要求维修、调换或退货,调换产品的时间计入原供货时间,超出时间按本条第1项执行;但甲方验收入库后发现质量问题,且经乙方确认的,乙方虽有义务按约定处理质量问题,但不视为逾期交货;3.乙方在质保期内未按甲方要求及时维修或更换的,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超过保修期后经双方协商,乙方可收取相应的维修费用。合同落款处,甲、乙方分别由嵩山公司、**公***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向嵩山公司供货,后嵩山公司支付了160000元货款,下余货款经**公司催要,嵩山公司一直未支付,故**公司诉至法院。 **公司向本院提交嵩山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五张、物流客户单及送货单6各一张、送货单7一张,拟证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货款累计477524元,第七次货物为嵩山公司加急定制,但由于嵩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对该批货物享有留置权,嵩山公司应支付货款。**签字确认的五张送货单显示货物价值为375024元;送货单6显示货物数量为19台,价值46710元;物流单显示发货人为***、收货人为**、货名为配电箱、件数19件;送货单7显示,货物价值为55790元。嵩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嵩山公司认可前五张送货单,第六次发货嵩山公司未签收,第七次发货根本没有发生,嵩山公司不应支付费用。 嵩山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作联系函、不合格产品清单及照片、退货物流单,拟证明**公司部分产品不合格,经嵩山公司多次联系,**公司不予处理,嵩山公司无奈退回,**公司构成违约,退回部分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嵩山公司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异议期,从嵩山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是**公司提供的商品,**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嵩山公司向本院提交成套设备报价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嵩山公司购买的替换产品,应该从应付款中扣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是购买替换**公司提供的物品。 嵩山公司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受朋友***电话委托,从鄂州发回一批配电箱,**公司厂家拒收,由于配电箱较多体积较大,让其临时找个仓库存放。配电箱数量是79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收的79个配电箱没有明显质量问题,且证人也表示只有轻微磨损,没有烂的。 另查,***系**公司主管业务的经理,**系嵩山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材料采购合同》、物流客户单据、微信聊天截图、配电箱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嵩山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材料采购合同》可知,**公司的义务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并运货至嵩山公司指定地点,嵩山公司的义务为支付货款。**公司提交的**签字确认的五张送货单,嵩山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价款为375024元。对于送货单6显示的19台货物(价值46710元),**公司提交有物流客户单予以证明,物流客户单显示,发货人为***、收货人为**、货名为配电箱、件数19件,***系**公司主管业务的经理,**系嵩山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且货名与《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一致,件数亦与送货单6相符,视为**公司已向嵩山公司运送了送货单6中的货品,嵩山公司应支付该部分价款共计46710元。嵩山公司称其未收货,但根据合同约定,未收货并非其拒付货款的理由,故对嵩山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送货单7中的货款55790元,因**公司未发货,故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共向嵩山公司运送货物的价值为421734元。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2021年9月30日为结算日,结算日期间送的材料到结算日付至95%,剩余5%到业主验收通过无息结清。**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产品是否通过验收,故嵩山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的95%即400647.3元,扣除嵩山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60000元,嵩山公司仍应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0647.3元。嵩山公司辩称**公司部分产品不合格且不予处理,嵩山公司无奈退回,该退回部分货款应从应付款中扣除。但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嵩山公司若认为产品不合格,其救济途径为在货物到达后1日内进行检验,检验后2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拒付货款。而嵩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达到上述约定的拒付货款条件,故对嵩山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嵩山公司称其被迫向其他供应商采购货物45000元,应该从应付款中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45000元的支出系**公司所致,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涉案合同未约定嵩山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公司主张嵩山公司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嵩山公司应以240647.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0647.3元及利息(利息以240647.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6元,减半收取计3343元,由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2元,由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