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22民初2623号
原告河南瑞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湖滨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四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黄泛区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农垦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尹文才,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瑞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黄泛区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1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却一直拒绝退还该质量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该质量保证金。
被告鑫宇公司缺席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处的惠民小区11、13号楼劳务施工,在合同确定前,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10万元保证金。
2、竣工结算单3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已竣工并得到被告的认可。
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证据认定使用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有被告公司印章、证据2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文才签字证明,该两组证据互相印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一家提供劳务建设的公司,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处的惠民小区11、13号楼盘的劳务施工。在合同签订前,原告需缴纳1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原告提供劳务所建设工程的安全、质量、工期提供担保。依双方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对此出具了收据。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展施工建设。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却一直未能退还该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施工),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在工程竣工并业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即应退还该质量保证金。被告鑫宇公司未能履行自己的退款义务,是酿成此讼的根本原因,故对该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黄泛区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河南瑞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