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元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产业集聚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河南省黄泛区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元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4民初1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黄泛区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4民初136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8日,上诉人就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由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6月12日,商城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20)豫1524民初1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涉案合同标的为黄泛区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全套设备供货、安装、调试,施工现场系指黄泛区农场污水处理工程施工现场。本案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为西华县,申请人住所地为黄泛区农场绿原区交通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西华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170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4民初1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只能依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