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22民初1601号
原告:庞卫民,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河南省黄泛区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泛区农场绿原区交通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尹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志刚,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庞卫民诉被告**占、河南省黄泛区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卫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被告**占,被告河南省黄泛区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247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原告为被告在奉母镇营岗村村北大用养鸡场承包的建筑工地供应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经结算金额累计达247816元,因被告无力偿还,于2011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于2013年9月1日重新更换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未果。
**占辩称,欠条是我给原告打的,我们之间有口头协议,原告给我施工工地供应建筑材料,但是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我们出的价格比当时的市场价高,每方高10块钱,我施工的工程是周口大用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该公司没有给我付工程款,所以建筑材料款我也没有给原告付完。
河南省黄泛区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们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业务来往,更没有授权**占给别人打任何欠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志刚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供货关系,我也没有给原告出过欠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应该偿还建筑材料款247816元。
被告**占、河南省黄泛区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欠条是其出具的,没有异议。
被告河南省黄泛区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占不是河南省黄泛区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也没有授权**占给任何人出具欠条,该欠条与河南省黄泛区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系**占个人行为。
被告李志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李志刚不知道欠条的事,也不知道原告送货的事,欠条上也没有李志刚的签字。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占转包被告李志刚承包的大用集团养鸡场建筑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占个人施工,并由**占垫资。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占与原告庞卫民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庞卫民向被告**占供应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协议约定后,原告庞卫民向被告**占送了约300000元的建筑材料后,不再履行协议,经双方结算,被告**占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47816元,2013年9月1日被告**占为原告庞卫民出具欠条一份,有**占签名,**占在欠条上书写有“鑫宇建筑公司营岗项目部”,未加盖印章。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
被告**占、李志刚均不是被告河南省黄泛区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和李志刚均未授权被告**占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占欠原告庞卫民建筑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占应当偿还原告庞卫民建筑材料款款24781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占支付建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是原告庞卫民与被告**占个人订立的,原告与被告**占订立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河南省黄泛区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刚未参与,也未委托授权被告**占与原告庞卫民签订合同,被告**占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书写的“鑫宇建筑公司营岗项目部”是被告**占书写,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因此**占与庞卫民订立买卖合同是其个人行为,被告河南省黄泛区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工程发包方是否与被告**占结算、支付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对抗原告债权的法定情形,对**占辩称其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占与工程发包方之间的纠纷,**占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卫民建筑材料款247816元。
驳回原告庞卫民对被告河南省黄泛区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毛欣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