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盘水市钟山区基础设施发展公司与海门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136号
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基础设施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0)苏0684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础设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司归还交建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交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我司与交建公司之间除800万借款合同之外,并无其他业务关系。我司与横山县达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工集团)之间也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司并未收取过达成公司的保证金,亦无需向其退还保证金。同时,我司未将六盘水市钟山区老城街区改造工程发包给西南建工集团施工,自然也无需向西南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2.如果我司真的收取了达成公司的保证金,或将六盘水市钟山区老城街区改造工程发包给西南建工集团施工,我司完全可以直接将保证金退还达成公司或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西南建工集团,根本无需委托交建公司退还保证金或支付工程款。3.案涉500万元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而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6月30日,我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将500万元转入交建公司账户,转款凭证中注明的用途为还款,交建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了公司财务章,显然该笔款项系偿还2018年2月13日的500万元借款,而非归还达成公司的保证金。此外,交建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中要求我司返还其代为退还给达成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可以证明交建公司认可该500万元款项系还款。4.我司2018年7月27日支付给交建公司的100万元系用于偿还同年2月13日的300万元借款。一审庭审中,交建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中有一份由西南建工集团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显然交建公司于2018年8月2日转给西南建工集团的100万元就是该笔借款,而非是交建公司所称的向西南建工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即使我司确实委托交建公司向西南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但该《委托付款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待审计结束后,拨还给贵公司”。根据该表述,显然该笔款项应当先由交建公司垫付给西南建工集团,待审计结束后再拨还。无论是从西南建工集团向交建公司出具的借条来看,还是从委托付款的情况来看,我司2018年7月27日支付给交建公司的款项均不是用于委托交建公司向西南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5.因我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亦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达成公司、西南建工集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上诉人在开庭前通过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达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对该追加申请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交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交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基础设施公司归还借款700万元、逾期利息103.3万元(按年利率6%标准,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至2020年1月22日计2705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9月24日计82000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4日计680833元。2.诉讼费由基础设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3日,基础设施公司因支付农民工工资需要,向有业务关系的交建公司借款800万元,出具了500万元、300万两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同年6月30日和7月30日。交建公司当日将800万元分两笔汇入基础设施公司账户。2020年1月23日,基础设施公司还款100万元,钱款汇入交建公司账户,交建公司经办人沈虹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基础设施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交建公司出具《关于六盘水市钟山区老旧小区雨污管网改造工程项目退还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载明“因该项目由达成公司开展了一些项目的前期工作,现委托交建公司代为退还该公司上交其公司的保证金500万元”。同月17日,基础设施公司汇款500万元给交建公司。同月18日,交建公司将500万元汇给了达成公司。 2018年7月28日,基础设施公司汇款给交建公司100万元,8月1日,基础设施公司向交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的情况说明》,载明“六盘水市钟山区…改造工程已完工,该工程由西南建工承建,尚未拨付农民工工资…现委托贵公司支付给西南建工工程款100万元解决农民工工资,审计结束后,拨还给贵公司”。8月2日,交建公司汇款100万元给西南建工集团。 庭审中,基础设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基础设施公司并未委托过交建公司汇款给其他单位,但对其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作不出合理解释,也不申请对情况说明中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基础设施公司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向有业务关系的交建公司借款,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是有效的合同。基础设施公司2018年4月12日、7月28日分别汇款给交建公司的500万元、100万元是其因退还其他公司保证金、支付其他公司农民工工资而委托交建公司向其他公司付款,基础设施公司受托后已转账给相应公司,上述汇款显然不能作为基础设施公司的还款。2020年1月23日基础设施公司还款100万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基础设施公司向交建公司出具借款时约定了归还日期,到期未还则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交建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依据,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判决:基础设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交建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基础设施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31元,由交建公司负担3000元,基础设施公司负担6503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2018年4月12日基础设施公司向交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委托交建公司退还达成公司上交其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同月17日,基础设施公司将500万元转账给交建公司。次日,交建公司按照基础设施公司的要求将500万元转账给达成公司。基础设施公司上诉称500万元系归还交建公司的借款并非退还给达成公司的保证金,该陈述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明显矛盾,基础设施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申请对情况说明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结合借条中关于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的约定,基础设施公司主张的还款日期比约定日期提前了两个多月,不合常理,故该500万元不能认定为还款。基础设施公司还认为其在2018年8月1日出具的《委托付款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委托交建公司支付给西南建工集团的100万元要“待审计结束后,拨还给贵公司”,故同年7月28日转账给交建公司的100万元系还款而非工程款。就此本院认为,该100万元相应银行凭证用途栏中注明为工程款,同年8月2日交建公司转账给西南建工集团的100万元亦备注为工程款,转账时间、金额、用途均能相互印证,有理由认定该笔款项为基础设施公司委托交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虽然西南建工集团向交建公司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但二审中交建公司当庭表示,如该份借条中所对应的款项与其根据基础设施公司委托支付的款项为同一笔,其不会向西南建工集团重复主张该笔款项。故一审认定该100万元不属于还款,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因本案现有证据足以查明案涉500万及100万元款项的性质,追加达成公司、西南建工集团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必要,一审未追加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基础设施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西南建工集团向交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交建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以其完成的六盘水市钟山区老城街区改造工程应得的农民工工资作为抵押,待基础设施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时,由交建公司直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基础设施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7月28日转账给交建公司两笔款项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2.一审法院未应基础设施公司的申请追加第三人程序是否违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31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基础设施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云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王作杰
法官助理 倪佩佳 书 记 员 周文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