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邦管业有限公司、南通市海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30民初5435号
原告:江苏华邦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95620056Q,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新海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84039K,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圩角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华邦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江苏华邦管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925.5元及违约金32677.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玻璃钢夹砂管道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玻璃钢夹砂管道,合同总金额2885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需方承担每天按应付款的1%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合同中约定的各种型号玻璃夹砂管道,经双方对账合计总金额为300662元,最终确定的合同总价款为294182元,原告同时也向被告开具了2941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85256.5元货款,尚欠108925.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
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位于如皋市拓宽延伸工程,由原告负责运输,合同履行地即管道供应地为如皋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玻璃钢夹砂管道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钢夹砂管。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结合本案而言,原被告签订的《玻璃钢夹砂管道购销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后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由本院管辖,因而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宏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星晨
附裁定依据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