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海门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0684行审100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684MB1585725G),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长江南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凌,局长。

被执行人海门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静海新村409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王XX。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海国土资监决(2015)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海国土资监决(2015)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海门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占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52平方米土地,在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1152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原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仍不自觉履行义务,依法应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海门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1152平方米土地,拆除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等所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准予强制执行,由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罚款人民币11520元,由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冲

审判员 吴中伟

审判员 徐 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慧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