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11月5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解放中路269号。
负责人:马卫琴,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南通金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秀山东路861号。
法定代表人:丁耀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通市海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圩角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丁耀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原审被告南通金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南通市海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耀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2)苏0684民初77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主债务人金天公司与江苏银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七条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以下第A项规定的方式解决争议:A.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人***向江苏银行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第十一条中约定“本保证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A方式解决:A.向贵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案涉主债务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管辖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贷款人江苏银行所在地位于南通市海门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荣花
审判员  杨 谦
审判员  周祖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