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11月5日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78号。
负责人:纪玉成,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海门金天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镇人民西路1720号。
法定代表人:丁耀辉。
原审被告:南通市海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圩角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盛。
原审被告:南通金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开发区秀山东路861号。
法定代表人:丁耀辉。
原审被告:海门金天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西路1720号。
法定代表人:丁耀辉。
原审被告:丁耀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原审被告海门金天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隆达公司)、南通市海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萌交通公司)、南通金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企业公司)、海门金天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柯达公司)、丁耀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2)苏0602民初2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根据交通银行南通分行提出的诉请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案涉主合同为其与金天隆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合同并未另行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在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荣花
审 判 员 杨 谦
审 判 员 周祖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丹
书 记 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