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24民初2085号 原告:***,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男,200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门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圩角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通知海门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及其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海门工程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948.6元(截至2018年3月16日医疗费,其他损失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海门工程公司职工,2017年被派至怀集县怀城镇农村公路一期(天湖西路、金龙三路)工程上班。同年11月3日下午,原告与公司另一名职工***负责清理洗车槽,被告***驾驶挖掘机前来配合。当时,挖掘机停在洗车槽中间,面朝东,斗已落地,***坐在挖掘机上抽烟,原告站在斗的南侧,正在想办法怎样把淤泥弄到斗中。此时,挖掘机突然启动并向南侧旋转,原告双腿被击中后倒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怀集县人民医院、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并左下肢血运障碍、左股动脉挫伤并血栓形成、右胫腓骨骨折,已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0多万元,至今尚在**治疗中。据原告调查得知,2017年10月6日,海门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应确保安全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乙方、甲方职工或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后被告***雇请被告***、***来工地具体负责施工作业,事故当日,被告***因中午喝酒,下午就让其儿子***开挖掘机,***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证驾驶、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明知被告***无特种作业操作证而让其操作,依法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辩称,本案与本人没有关系,本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被告***雇佣答辩人不是事实。答辩人***只是与***认识,答辩人与***并没有原告陈述中的雇佣关系。原告举证的《机械租赁合同》是***与海门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门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与答辩人无关。在怀集县怀城镇农村公路一期工程中,***并没有雇佣答辩人参与工程工作。二、答辩人与海门公司是雇佣关系,海门公司在怀集县怀城镇农村公路一期工程中,雇佣答辩人挖掘推土工作,与答辩人确认,答辩人自带挖掘机及油料在工地工作,按每小时210元计算。因此,答辩人与海门公司是雇佣关系。三、原告受伤属于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原告是海门员工,海门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时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受伤,其受伤时与正在工作中的答辩人的挖掘机碰撞受伤,答辩人也是海门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由于原告与海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依法属于工伤,其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先于处理。四、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作为海门公司承接工程,其应为公司员工无条件购买工伤保险,如果员工因工受伤,应按规定按工伤由社保部门予以赔付。人社部2014年12月29日《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建筑公司应替建筑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原告的受伤是符合工伤标准的,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五、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在救人救急情况下,已经先行替原告预支医疗费193150.5元。其中直接支付现金47000元给原告,112267元通过**由海门公司直接扣划走给了原告。另外:一批款***帮海门公司做的工程款33883.5元,由海门公司直接划给原告。六、海门公司是本案当事方,涉及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问题。依法应追加海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于查明案情。综上,为了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门工程公司述称,2017年10月6日,我公司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一份承揽合同),后***派遣***前来工地实际施工,我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关系,更谈不上我公司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至于***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我公司不清楚。2017年11月3日下午,***因中午喝酒就让其儿子***开挖掘机,***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因操作不当,造成我公司职工***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共同将***送去医院治疗,***先后拿出47000元,打在医院***的账户上。后经***同意,我公司扣划了***在我公司的工程款(33883.5元+112267元=146140.5元)给了***。四、***受伤系第三人侵权造成,故应由第三人先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海门工程公司员工,2017年被派至怀集县怀城镇农村公路一期(天湖西路、金龙三路)工程上班。同年11月3日下午,原告与海门工程公司另一员工在清理洗车槽,被告***驾驶挖掘机前来配合;期间挖掘机突然启动并向南侧旋转,致原告双腿被击中后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怀集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日并转送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并左下肢血运障碍、左股动脉挫伤并血栓形成、右胫腓骨骨折,至2018年3月16日已产生医疗费共388948.6元,至今尚在**治疗中。原告住院治疗及**期间,***已替原告预支医疗费193150.5元(其中直接支付现金47000元,通过海门工程公司划转**欠***款项112267元及***在海门工程公司工程款33883.5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6日,海门工程公司(甲方)曾与被告***(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怀集县怀城镇天湖西路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租用工程机械。事发当日,海门工程公司需挖掘机作业,海门工程公司的总工**联系***,***遂介绍***给**,之后***安排其子***按海门工程公司要求驾驶挖掘机到事故现场作业;当时约定租赁费用每小时是210元,该费用是由海门工程公司直接结算给***。事发时***所驾挖掘机属***所有,***并未取得挖掘机特种作业操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安排其子***驾挖掘机到第三人海门工程公司工地作业,***与第三人海门工程公司双方是承揽法律关系;而***与***双方又形成劳务(帮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操作机械的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帮工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无证作业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88948.6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而事发后***已垫支193150.5元,扣减该款后***应赔付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95798.1元。 对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海门工程公司虽与***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但事发当日***仅介绍***给海门工程公司,且***所驾挖掘机属***所有,海门工程公司也是直接结算工程款给***,因此原告称***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辩称的原告与海门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属工伤应按劳动关系处理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是海门工程公司员工,本案既是一起工伤事故,同时也是一起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现原告起诉相关侵权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95798.1元; 二、被告***对上述***应付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34.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7.11元,由***负担1771.41元,由被告***、***负担179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