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503民初3437号
原告:北海市鑫美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四川南路西侧江苏路北侧蔚***E区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3MA5N3QUB5U。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圩角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84039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市鑫美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市鑫美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5,919.64元,违约金1,437元。(35919.64*0.005元/月*8个月,2022.12.1至2023.7.31止)合计:37,356.64元;二、请求判决本案受理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5,919.64元,违约金1,437元。(35919.64*0.005元/月*8个月,2022.12.1至2023.7.31止)合计:37,356.64元;二、判决本案受理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22年6月起在原告的店面购买五金材料,于2022年11月底就停止了交易,所欠货款至今拖着不还,原告多次打电话及微信催收无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追讨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案件受理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被告须无条件的承担。
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催款函》、《销售对账单》统计有误,经**签字确认的金额统计仅为30,648.64元。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仅33笔,且其中一笔22年11月17日4,086.5元并无**本人签字。原告提交的《销售对账单》统计了35笔,多出了2笔分别为22年10月25日84.5元、22年10月28日1,100元,并无对应销售单。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经**签字确认的32笔统计金额为30,648.64元。2、本案案情简单,标的不高,鑫美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应当合理。另外,**为公司财务人员,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为**公司的收货人、项目经理、财务对账,在本案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合同项下义务。
被告**辩称:1、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和**公司,**也并非对合同签字。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缺失,《销售单》经**签字确认的金额统计为30,648.6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6月13日,原告北海市鑫美乐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合同第三条货款结算第1款:乙方自收到货物及对应发票后5日内支付所有合同价款。第四条质量标准与产品验收第4款:“乙方的员工所核对的对账单、订货单、送货单以及双方交易的其他单据视为乙方确认的行为。”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则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22年12月15日,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财务对账员工**在《销售对账单》上对北海市银海区背街小巷整治改造提升项目对欠付的货款金额35,919.64元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销售对账单》、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诚实信用的行为准则。本案中,原告北海市鑫美乐建材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交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主张被告北海市鑫美乐建材有限公司欠付其货款35,919.64元。被告辩称有一笔《销售单》无**签字,有2笔无对应《销售单》,经**签字确认的金额为30,648.64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被告员工所核对的对账单等单据视为被告北海市鑫美乐建材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是合同约定的对账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被告北海市鑫美乐建材有限公司对欠付金额35,919.64元予以认可。且被告已于2022年12月收到对账单,但一直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双方也并未约定结算需提供相应销售单且必须有**签字,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本院予以认可。
另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22年12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违约金计算为35919.64×0.005×8个月=1,437元。
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海市鑫美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919.64元及违约金1,437元(从2022年12月1日计至2023年7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7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