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黔执复8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张某某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盘水中院)作出的(2025)黔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六盘水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执行人张某某提出书面异议。六盘水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某某称,请求:1.裁定追加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六盘水中院(2024)黔02执79号案件被执行人;2.裁定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自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的业主单位为钟山区某某设施公司的六盘水市钟山区老城街区综合改造工程款项限额范围内向申请人支付六盘水中院(2024)黔02执79号案件所有申请执行款项。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为(2024)黔02执79号。该案立案执行后,六盘水中院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近期,申请人得知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与钟山区某某设施公司签订《六盘水市钟山区老城区街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全部无偿转让给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等文书。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钟山区某某设施公司,六盘水中院作出(2024)黔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黔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偿接受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钟山区人民政府化债规定,已经作为《六盘水市钟山区老城区街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未付工程款债权人,与政府有关部门和钟山区某某设施公司签订化债协议,有近1亿元化债资金将被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因此,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2024)黔02执79号案件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2执79号案件所有申请执行款项。
六盘水中院查明,原告六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六盘水中院作出(2021)黔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后,六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黔02民终61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六盘水中院重审。六盘水中院重新立案受理后,2023年8月5日作出(2022)黔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696495.27元以及利息......。”六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8日作出的(2023)黔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二、六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三、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27570.65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2023年12月29日,六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黔民终620号民事判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张某某。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某某向六盘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六盘水中院2024年2月21日以(2024)黔02执7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六盘水中院已穷尽调查措施,2024年8月8日作出(2024)黔02执79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24)黔02执79号案件的执行。”现张某某向六盘水中院申请追加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原告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及第三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六盘水中院作出(2023)黔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原告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黔民终7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六盘水中院重审。六盘水中院重新立案后受理后,2024年7月9日作出(2024)黔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查明,2021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甲方对发包方某某发展公司所有剩余到期应收工程款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再对向发包方主张到期应收工程款......”。判决:“驳回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10月18日作出(2024)黔民终33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盘水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第一,申请人张某某提交了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仅能证实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驳回了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全部诉讼请求。第二,案件审查中,申请人张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债权转让协议》系“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综上,申请人张某某的追加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张某某如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追加申请。
复议申请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六盘水中院(2025)黔02执异12号,同意申请追加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2024)黔02执79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在受让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某发展公司享有的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4178096.73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1.六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黔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六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张某某,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2月21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14178096.73元及相应利息,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迟迟未履行债务。在执行中,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发包方某某发展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是某某发展公司以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与某某发展公司签订《六盘水市钟山区老城区街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全部无偿转让给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等文书,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某某发展公司。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黔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黔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最终发包人某某发展公司以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转让为由,拒绝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针对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的同一笔工程款,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在(2024)黔020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效力,且认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工程款包含了实际施工人的债权,最终判决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受让债权的范围内向工程施工人贵州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基于此判决认定事实,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其无偿受让行为,应当在其受让债权的范围内对申请人同样承担支付责任,申请人有权申请执行法院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钟山区人民政府化债规定,已经作为《六盘水市钟山区老城区街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未付工程款的债权人,并与六盘水市钟山区财政局和钟山区某某设施公司三方签订可化债协议,化债协议已由钟山区某某设施公司提交给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化债协议已经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根据行政命令将有近1亿元化债资金领取。因此,申请人认为六盘水中院认定事实错误,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不符,特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对六盘水中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10月18日作出(2024)黔民终332号判决书载明以下内容:上诉人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山区某某设施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钟山区某某设施公司向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39848742.68元及违约金)。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工程专用条款”第17.1条“因老城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分散、零碎,甲乙双方约定按照‘分批实施、分批验收”的原则,即每批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50%,决算审计后,按照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的90%,利余10%留作项目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第24.7条“竣工结算承包方应根据有效签证如实申报,若审计部门审减金额大于结算金额20%,超出20%的部分由承包方按4%支付审计费。”之约定,案涉工程款以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为依据,并且,案涉上述关于审计费用负担的约定,亦属于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而导致审计部门未出具最终审计结果,相应的责任应由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应收债权的受让方,其亦应承继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审计费用审计公司拒绝出具审定结果,一审法院又向其释明是否就案涉工程申请司法鉴定以明确工程造价,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申请的情况下,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审计费用不应由其或者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审计公司支付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故本案因无最终工程款审定结论,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钟山区某某设施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依据,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张某某申请追加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六盘水中院(2024)黔02执79号案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
具体本案而言,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钟山区某某设施公司的剩余到期应收工程款转让给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0日,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山区某某设施公司、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2024年10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民终332号判决,以“本案因无最终工程款审定结论,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钟山区某某设施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依据,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理由之一,驳回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六盘水中院作出的(2024)黔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以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向六盘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2月21日,六盘水中院受理该案〔(2024)黔02执79号〕。执行中,张某某以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主张追加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24)黔02执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目前未提交证据证明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系“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情形。为此,六盘水中院以张某某申请追加南通市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24)黔02执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由,作出(2025)黔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张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