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川路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喆、河南三川路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02民初5172号
原告:**文,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垠,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喆,男,199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峰,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川路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庆丰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9217842L。
法定代表人:王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峰,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0868463Y。
负责人:苏平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
原告**文与被告张喆、被告河南三川路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路桥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被告张喆、被告三川路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峰、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的损失费用6万元,其中车损5200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喆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颍川生态园门前,与王文珺驾驶原告**文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发生追尾相碰,相碰之后,王文珺驾驶P7696H小型轿车又与黄小振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后果。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珺五责任,黄小振无责任。被告张喆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小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喆以及三川路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喆及被告三川路桥公司辩称,1、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车损费用过高,与车辆市场价值严重不符,另外鉴定费、施救费依法不应当由张喆及三川路桥公司承担,停车费用因为有法律明确规定,依法应当由交警部门承担;2、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因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事故责任划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使资格、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喆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颍川生态园门前,与王文珺驾驶原告**文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发生追尾相碰,相碰之后,王文珺驾驶P7696H小型轿车又与黄小振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后果。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珺五责任,黄小振无责任。
被告张喆驾驶的被告三川路桥公司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委托,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作出豫国宏评字(2018)第061号鉴定意见书,豫P×××××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2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原告另在本次事故中支出施救费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依法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珺无责任。因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车辆修复费用52000元以及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维修成本超出事故发生似的价值,车辆作报废处理,车辆残值归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户名:**文;账号:62×××9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大庆路支行)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0000元。
二、豫P×××××小型轿车车辆残值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所有,原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豫P×××××小型轿车车辆残值交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蔡常青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