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川路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民终5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
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30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建,男,汉族,1932年12月26日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丽,女,汉族,1952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珺,女,汉族,1972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光垠,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振东,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喆,男,汉族,1995年5月27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川路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庆丰街东段(红旗学校对门)。
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峰,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建、王锦丽、王文珺、张喆、河南三川路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602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王文珺及其与***、王明建、王锦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垠、朱振东,被上诉人张喆、三川路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79883元;2、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扣除事故中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无责任赔偿数额11000元;2、一审法院对***、王明建、王锦丽各项损失的认定不当,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维护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明建、王锦丽、王文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喆、三川路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明建、王锦丽、王文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6750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10时30分许,张喆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颍川生态园门前与原告王文珺驾驶豫P×××××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发生追尾相碰,相碰之后,豫P×××××小型轿车又与黄小振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碰,造成张喆、***、王明建、王锦丽、王文珺、黄小振、黄大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3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出具周公交认字[2018]第03131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珺无责任,黄小振无责任。王锦丽、***、王明建、黄大振无责任。***于2018年3月13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0115.63元,门诊花费1862.08元,后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7793.38元。王明建于2018年3月13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4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0433.38元,门诊支付医疗费1968.52元。王锦丽于2018年3月13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324.32元,门诊支付医疗费2613.52元。王文珺支付门诊检查费873.2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3日出具周明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6号、177号、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股骨骨折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至8000元;王明建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王锦丽右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859.6元,王明建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456.4元,王锦丽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666.4元。另查明:豫P×××××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6875元/年;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938元/年;事故发生时,王锦丽系深圳徐纯如西医内科诊所坐诊主治医师,月工资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张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予以采纳。豫P×××××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在保险期间,故四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977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天×12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24246.58元(36875元/年÷365天×120天×2人);5、残疾赔偿金44336.79元(29557.86元/年×5年×30%);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2859.6元,以上各项共计194674.12元。王明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24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天×11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6061.64元(36875元/年÷365天×60天);5、鉴定费2456.4元。王明建未构成伤残,故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4799.94元。王锦丽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6937.24元;2、残疾赔偿金74113.2元(52938元/年×14年×10%);3、护理费6061.64元(36875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天×13天);5、误工费44000元(11000元/月÷30天×120天);6、住宿费5440元;7、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10、鉴定费2666.4元,以上合计155358.48元。王文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为医疗费873.2元。四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5705.74元。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王明建、王锦丽、王文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王明建、王锦丽、王文珺赔付375705.74元;二、驳回***、王明建、王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6元,由***、王明建、王锦丽共同承担1000元,张喆与河南三川路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23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扣除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内承担的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2、一审法院对***、王明建、王锦丽各项损失的认定标准是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出具周公交认字[2018]第03131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珺无责任,黄小振无责任,王锦丽、***、王明建、黄大振无责任。因张喆所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被侵权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称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王明建、王锦丽、王文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在审查核实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向***、王明建、王锦丽、王文珺赔付375705.74元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9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刘 潇
代理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