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

***、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2民初5422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21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3880436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时安,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河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兴业大厦院内西楼三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70052172A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河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时安,被告腾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86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顺公司承包商丘市G343国道(示范区段)施工工程,并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腾亚公司,被告***是项目负责人。2018年8月份开始,原告自带洒水车在该项目第一标段为被告提供洒水劳务。2019年9月18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车费804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注明允许在G343国道改建工程(商丘示范区段)第一标段项目部支取。2019年10月25至11月6日,被告再次让原告开着洒水车到该工地劳动,欠原告劳务费6500元,两项合计86900元。2018年8月16日,***以腾亚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中顺公司(甲方)签订了国道**至商丘××路××段《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及施工内容、工程施工桩号从K92+731至K91+282,甲方要求乙方自合同签订本合同之日到2018年11月16日内完成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并对工程款的拨付及保修期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第2项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若甲方发现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不拨付乙方任何工程款,且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被告***以河南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中顺公司(甲方)签订了国道343**至商丘××路××段《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及施工内容1、工程施工桩号从K91+282至K89+800,甲方要求乙方自合同签订本合同之日到2018年11月16日内完成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并对工程款的拨付及保修期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第2项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若甲方发现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不拨付乙方任何工程款,且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9年5月5日,被告***以河南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中顺公司(甲方)签订了国道343**至商丘××路××段《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及施工内容1、工程施工桩号从K92+716至K94+350.822,并对工程款的拨付及保修期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第2项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若甲方发现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不拨付乙方任何工程款,且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上述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顺公司直接与被告***个人进行了资金的借贷和往来。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27日施工期间,被告中顺公司直接与被告***个人进行罚款、通知参加会议以及其他相关事项等等均与***联系和处理。被告中顺公司与腾亚公司、河南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是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劳务转包合同,鉴于被告***系借用或挂靠资质且被告中顺公司对此系明知和默许,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归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同意在G343商丘示范区段××标项目部支付,被告中顺公司在合同中也承诺对***欠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且被告中顺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具有过错,也与原告不能得到劳务费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中顺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腾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其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之间劳务合同的主体实际是腾亚公司和***,所以腾亚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顺公司答辩称:从原告诉请的债权发生事实来看,原告称其性质为农民工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自带洒水车进行洒水作业属于工程承揽性质的作业,其应得款项为承揽工程款。原告称被告中顺公司明知被告***借用被告腾亚公司等公司的资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中顺公司与被告腾亚公司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具有过错,与原告不能取得案涉款项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顺公司可以在欠付被告***或被告腾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将证明被告***或被告腾亚公司在被告中顺公司处尚有工程款86195.14元。被告中顺公司可以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该数额范围的诉请,被告中顺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腾亚公司答辩称:被告腾亚公司没有承建涉案工程,与被告中顺公司、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经济往来,与原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腾亚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腾亚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的争议。本院分析认为,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系自带洒水车上门作业,属于劳务性质,故本案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关于被告中顺公司称被告***在被告中顺公司尚有工程款86195.14元,其应在此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争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中顺公司所主张的金额系被告中顺公司自行核算,且被告中顺公司亦明确自述其支出金额并非其已实际履行金额,故被告中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原告***(出租方.甲方)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机械设备用于343国道防尘洒水及养护车。租金每月11000元。甲方为租赁机械配备操作手1名,工资由甲方承担,食宿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9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亚非水车费捌万零肆佰元整(¥80400元)。允许在G343国道改建工程(商丘示范区段第一标段项目部支取)”,2019年11月7日被告***会计**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在G343项目工作十三天.500元∕天.共计6500元.*****整.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6日.证明人:**.2019年11月7日”,后,被告***在上述证明中签字。现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被告***以腾亚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中顺公司(甲方)签订了国道**至商丘××路××段《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及施工内容。同日,被告***以河南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中顺公司(甲方)签订了国道343**至商丘××路××段《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及施工内容。上述合同均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若甲方发现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不拨付乙方任何工程款,且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上述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顺公司直接与被告***个人进行了资金的借贷和往来,被告***向被告中顺公司出具了欠条对被告***所欠农民工工资进行了确认。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27日施工期间,被告中顺公司直接与被告***个人进行罚款、通知参加会议以及其他相关事项等等均与***联系和处理。后,被告中顺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国道343**至商丘××路××段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友好协商,于2020年9月25日完成该项目的结算工作,双方同意就本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如下:本项目最终协商结算价款为3798560.14元,甲方已拨付乙方2099100元,尚需支付1699460.14元。2020年10月16日被告***为被告中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收到中顺公司的413970元,用于发放剩余农民工工资。 再查明,经被告中顺公司自行核算,其现拖欠被告***工程款1285490元,其中因被告***拖欠他人债务,已被法院执行848144元,被法院冻结317231元,判决未履行34100元。其现拖欠被告***工程款为86015元。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腾亚公司、河南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实质是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劳务转包合同,鉴于被告***系借用或挂靠资质,且被告中顺公司对此系明知和默许,故该工程承包合同归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已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6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同意在G343商丘示范区段××标项目部支付,被告中顺公司在合同中亦承诺对***欠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且被告中顺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具有过错,也与原告不能得到劳务费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中顺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腾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86900元及利息(利息以86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7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0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