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2民初5670号 原告***,曾用名韩成,男,199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河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兴业大厦院内西楼三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70052172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21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3880436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河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亚建筑公司)、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腾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顺路桥公司承包商丘市G343道路施工工程,该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腾亚建筑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原告先后为被告运送柴油若干,价值34100元,**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未支付。被告腾亚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其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之间合同的主体实际是腾亚建筑公司和***,所以腾亚建筑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腾亚建筑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承建涉案工程,与被告***及中顺路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经济往来,与原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中顺路桥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证明韩成在G343项目示范区段为我司送柴油5.5元/升共2233升5.6元/升共2910升5.7元/升共969升合计¥34100叁万肆仟壹佰元整证明人:**411402198906081010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柴油叁万肆仟壹佰元整¥341002019年10月21日***41232119741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2018年8月16日,被告***以被告腾亚建筑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中顺路桥公司(甲方)签订了国道**至商丘××路××段《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及施工内容,该合同第八条第1项规定“……八、其他事项1、乙方应委托施工经验丰富,管理能力强的施工员,常驻施工现场组织施工,同时,该施工员应能全权代表乙方,凡与甲方发生的材料领用、工程款借支等事宜,统一由该施工员签署有关手续,其他人员前来接洽,甲方一概不受理……” 另查明,案外人**系被告***的会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原办事处苏庄社区出具的证明、***出具的欠条、**出具的证明、(2020)最高法院民申676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腾亚建筑公司提交的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2122号、9287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在G343项目示范区段的工地上运送柴油,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务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0日起以341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5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腾亚建筑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第1项约定“凡与甲方发生的材料领用、工程款借支等事宜,统一由该施工员签署有关手续”,被告***和案外人**签署的“欠条”和“证明”,可以认定为被告中顺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故被告中顺路桥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20日起,以341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5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25元,由被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