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

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23民初3035号 原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3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21层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MA3XFF515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上列五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授权。 原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26262.8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焦作市S104******至省界***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并约定被告应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的规定,按时足额发放、支付、偿还各类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借款等债务。否则,除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外还需向原告支付10000元/次的罚款。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即由被告开始施工。2022年7月24日,原告收到了沁阳市人民法院的传票、举证通知等诉讼材料,才知道在前述项目上欠案外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683237.96元及利息,原告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积极的应诉、多次出庭,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我公司偿还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277434.59元及利息(详见2022豫08**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冻结并划扣我公司银行存款。根据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承担了一千多万元的债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等系河南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于2023年3月16日变更工商登记,恶意逃避债务。为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申请人的理由,系因申请人是河南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而申请人并未与原告达成任何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河南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适用于申请人本人。被告河南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管辖约定中约定为“周口市人民法院”,无法确认具体管辖的法院,属于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住所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故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申请人的理由,系因申请人是河南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而申请人并未与原告达成任何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河南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适用于申请人本人。被告河南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管辖约定中约定为“周口市人民法院”,无法确认具体管辖的法院,属于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住所地为河南省杞县,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故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河南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称:“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未客观陈述协议内容,依据原告提交的《协议》有关管辖的内容显示:“…周口市人民法院管辖”,周口市下辖1个市辖区,8个县,1个县级市,而该约定不能确定是周口市的哪个人民法院,明显属于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管辖法院,且即使将该约定解释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依据《协议》的约定,无法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鹤壁市淇滨区,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没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恳请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河南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答辩意见,依据答辩人中顺路桥公司与河南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住所地法院即周口市人民法院管辖。甲方住所地位于周口市商水县,因此商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项目承包协议书》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的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约定管辖有效。河南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第十六条:“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住所地即周口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甲方)住所地为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21层B区。上述管辖权协议的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被告河南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自强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