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界首市永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民终2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界首市永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顾集镇于庄行政村于庄自然村舒顾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NIQJ097(l-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21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38804369。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界首市永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2)皖128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永恒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并由永恒公司、中顺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永恒公司向中顺公司出售混凝土,其系中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指派段某为永恒公司送货时候的收货人,未指派其他人收货。2、应以段某签收的货物的数量作为认定本案送货量的依据,根据段某签收情况,其累计购买3093立方混凝土,混凝土单价系300元每立方,总价款系928000元,其已将货款全部付清。3、一审判决认定其购买永恒公司3738立方混凝土错误,案涉会计账簿系永恒公司单方制作,单据上的签收人“张某、***、***”非其指定的签收人,其仅授权段某签收货物;其实际购买3093立方的混凝土,永恒公司持有段某出具的收据而不向法院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4、其系中顺公司案涉工程的具办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 永恒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未举证证明***与分包人张某约定仅由段某一人签收货物,根据交易习惯,张某施工队的工人作为案涉路段实际施工人员,有理由作为收货人。2、张某出具《签字证明》,亦在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证明***授权工地工人签收货物。二、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数量的依据系双方签字确认的混凝土发货单。三、***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系买卖合同相对人。 中顺公司未答辩。 永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顺公司支付货款634025.7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界首市舒庄镇人民政府与中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界首市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乡村道路工程施工项目三标段(舒庄镇)由中顺公司进行施工,后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个人***。***与永恒公司口头约定,永恒公司为***承建的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永恒公司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1月21日,向***交付强度等级为C-30混凝土3787立方,双方约定每立方单价为345元,价款共计1306515元。混凝土送到案涉工地后,由段某、张某等人在永恒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现***已经支付货款9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系买卖合纠纷,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辩称,其系中顺公司的主管,该款应由中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合同系双方口头约定,中顺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口头合同是经过中顺公司的授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为中顺公司履行职位的行为。最后从案涉合同履行情况而言,永恒公司供货后,***个人及其亲属支付货款,可以看出买卖合同双方系永恒公司与***,故永恒公司要求该中顺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永恒公司给***运送了多少立方米混凝土的问题。永恒公司主张3787立方米,并提交了向***供货的运送单,***只认可其亲属段某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运货单上签收人均不是本人,但按照交易习惯,此类运货单常有工地现场施工人员进行签收,一审庭审中,证人张某也证明签收人员系其在该工地上施工的班组长。***只认可段某签字,但有段某签字的混凝土立方数,与***认可的立方数及支付的货款也相互矛盾。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混凝土价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双方未书面约定价格,对混凝土单价各执一词,且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交易价格,参照阜阳工程造价信息2016年12月份非泵送C30信息价为392元,2017年1月份非泵送C30信息价为392元。因此永恒公司诉称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立方345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永恒公司要求按照2022年混凝土的价格计算,因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合同订立时系2016年,永恒公司认可当时约定的价格为345元,故该混凝土单价为345元。综上,永恒公司共向***提供混凝土3787立方,共计13065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28000元,还剩378515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界首市永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8515元;二、驳回界首市永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界首市永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35元,***承担4600元。 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工程队说明》,证明:案涉工程中标单位系中顺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现场管理为***,其侄子段某负责全部水泥的接收,因此,***购买水泥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申请段某出庭作证,证明:段某系案涉工程购买水泥的接收人,其他人接收的水泥与***无关。 永恒公司质证意见:其公司对《工程队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张某出具,证据说明段某仅负责陆集工地的水泥接收,不负责全部水泥接收,从该证据上无法证明***购买水泥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证据也明确案涉工程系向其公司购买的水泥;对段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段某之前陈述认识张某,但本案中陈述不认识送货单上其他签字人员,送货单上有张某,故段某的陈述前后矛盾;段某陈述负责舒庄及陆集路段的工作,但案涉工程不仅仅包括上述路段,段某陈述负责所有混凝土接收工作,但不清楚接收的数量、次数、数额等,且段某与***系叔侄关系,证人证言存在虚假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中顺公司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因永恒公司对《工程队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工程队说明》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因证人段某与***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段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二审认可“我购买混凝土所以支付货款”,加之***有支付货款的行为,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主张仅段某签字收货的货物系本案买卖合同实际发生的交易量,其未授权除段某之外的人签收货物。而对于***与张某的《道路施工分包合同》,***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认为张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某一审期间出庭作证,述称除其本人与段某之外的货物接收人,系其在案涉工地的班组人员,此外段某签收的货物量与***主张的货物量及已付款亦存在矛盾之处。***主张案涉单据上除段某外的其他签字人员非其授权、指定,但单据上其他签字人员系与***存在关联关系,货物亦送到案涉工地,***也未对永恒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提出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根据相关交易习惯,认定的***在本案中购买的货物量并无不当。***关于案涉货物单价系300元/立方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关法律条款,认定的货物单价亦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