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202民初3045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荷叶塘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高客总部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734751161G。
法定代表人:***,系该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路**。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天台寺。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被告***的住所地,根据社区证明显示被告***常住地已变更为株洲市芦淞区,且同类型案件均在芦淞区人民法院立案,为了案件更好的处理,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株洲市芦淞区或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变更为株洲市芦淞区,且与本案相关的同类型案件均已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煜
书记员阙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