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203民初208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代理人:仇伟,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
委托代理人:**元,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告: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898号高科壹号A座13楼。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与被告***、***、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湘0203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湘02民终147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在原一审中原告***华仅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的标准预交了部分诉讼费用,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遂依法于2021年9月9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要求其在七日内补交剩余诉讼费用;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缓交的条件,又于2021年9月17日通知其于2021年9月24日前交纳有关诉讼费用。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原一审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0168元,减半收取计350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08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