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11财保29号
申请人:株洲市朗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号近水楼台1栋29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元区株洲大道898号高科总部壹号A座13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株洲市朗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8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保全。申请人株洲市朗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株洲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株洲市朗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株洲市朗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尹 利 容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实习董星
书 记 员 王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