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211民初4446号
原告:湖南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新马西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898号高科总部壹号A座13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银力公司)与被告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银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901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9358.73元(暂计算至2023年7月4日,2023年7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2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590.89元(自2020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7月4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5.325%的标准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湖南智点智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年产50000辆新能源商用货车项目厂房基础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订立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十条结算及付款3.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上月进度货款金额的95%,乙方办理完本合同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100%”。原告作为供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节点及时向该项目工地供应了相应的建筑材料,被告却多次未按时付款。预拌混凝土对账结算单确认,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7月13日,原告累计供货11155.97方,应收货款5700000元(对账金额为5720772.5元,工地扣款后为5700000元)。截止起诉日,被告仅支付5400982.5元,尚欠299017.5元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55%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5.325%。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货款2990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9358.73元(暂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23年7月4日;2023年7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2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株洲高科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于欠付货款299017.5元不认可,因被答辩人提供的供货结算表签字人员均非答辩人指定人员,且供货结算汇总表上无答辩人指定人员签字也无答辩人**;2.因案涉货款并未办完最终结算,故案涉货款尚未达到尾款支付条件,合同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担保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而且合同并未约定该费用由答辩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保全费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原告湖南银力公司(乙方)与被告株洲高科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总价暂定为6000000元(大写陆百万元整),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以实际交货验收单为准;2.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结算以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准,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均无效;3.本合同无预付款,乙方与甲方每月10日之前对上月1日至31日的型号、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对账,甲方指定对账人姓名**;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上月进度货款金额的95%,乙方办理完本合同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100%;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足额且符合税务要求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原告湖南银力公司累计供货11155.97方,累计货款金额为5720772.5元,最终结算金额为5700000元(最后一次对账时间2020年8月6日)。原告提交的交货验收单中的“施工单位收货人”签字一栏的收货人不固定,有“**”、“**”、“***”、“***”、“***”、“***”等人。原告提交的月供货结算表的复核签字人不固定,有“**”、“***”、“**”、“***”(每次签字有两人或三人)。原告称指定对账人“**”系株洲市石峰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未实际参与项目,项目实际负责人是**、会计是***、项目副负责人是**、工地材料员是***。
被告株洲高科公司于2019年8月9日、8月30日、9月27日、11月29日及2020年1月19日、5月18日、9月25日及2021年2月9日分别付款200000元、1500000元、2000592.5元、600390元、3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以上合计5400982.5元。该付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月供货结算表中累计已收的金额完全相对应。
现原、被告双方就尚欠款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结算表12份、银行回单、株洲市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单、混凝土调价确认函、监管信息平台界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湖南银力公司与被告株洲高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因非由指定收货人***收货、指定对账人**对账,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分8次付款累计达5400982.5元,并非基于***收货、**对账,由此可见原、被告以行为的方式变更了指定收货人和指定对账人,这种指定签字人与实际签字人不一致的现象在涉工程项目的交易过程中较为常见。本案中,原告已提交了交货验收单、供货结算表与银行回单,形成了证据链,能证实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货,结合被告付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月供货结算表中累计已收的金额完全相对应,本院对原告主张累计货款金额为5720772.5元,最终结算金额为57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纳。扣除被告已付的5400982.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017.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每月10日之前对上月1日至31日的型号、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对账,每月支付上月进度货款金额的95%,办理完本合同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100%。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每月进行对账。为了方便计算,原告自愿从最后一笔对账日的次月的首日即2020年9月1日开始起算违约金(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20年7月13日,最后一笔对账时间2020年8月6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5.325%(年利率3.55%上浮50%)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截至2023年7月3日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52590.89元,之后继续按年利率5.325%的标准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还款时间
逾期天数(天)
已付(元)
未付(元)
违约金(元)
截至2020/9/1
699017.5
2020/9/25
24
100000
599017.5
2447.52
2021/2/9
137
300000
299017.5
11972.55
截至2023/7/4
875
38170.81
合计
52590.89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和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900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3年7月3日52590.89元,之后继续按年利率5.325%的标准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76元,减半收取3488元,由原告湖南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实习***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