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

***、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3民初41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曾静,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747448735K,住所地新县产业集聚区康畈标准化厂房18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山,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明利,男,汉族,1961年9月11日出生,住新县。
原告***与被告新县昆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及徐明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昆仑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明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7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受被告徐明利雇佣到锦绣花城负责A16、18、19、20号楼楼梯、踏步和电梯楼的贴砖工作。2016年12月26日,被告徐明利与原告进行了清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徐明利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50000元,目前仍下欠47920元。据悉,被告徐明利是昆仑公司在锦绣花城小区A16、18、19、20号楼施工方的项目经理,该项目是由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二被告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查询核对了锦绣花城A16、A18、A19、A20#楼工程相关资料,没有发现有***施工的相关材料,我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务关系,***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徐明利没有任何权力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他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也没有向其出具任何委托材料。徐明利向***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承建的锦绣花城A16、A18、A19、A20#建设工程在竣工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前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在欠条出具之后5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所谓劳务报酬,我公司也不知道有他这个人,***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明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被告徐明利雇请原告***到锦绣花城小区从事A16、A18、A19、A20#楼楼梯踏步和电梯楼的贴砖工作。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明利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97920元,其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A16、A18、A19、A20#楼楼梯地板共计:玖万柒仟玖佰贰拾元整(¥97920.00)徐明利2016.12.26”。后被告徐明利共计向原告支付5万元,余款47920元未支付。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即被告昆仑公司应否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徐明利个人出具并加盖印鉴,借条上对已付款项的备注系李金花书写,李金花系被告徐明利亲属,而与昆仑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昆仑公司内部结算单上审核人栏为徐明利签名,公司领导签名处无落款;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徐明利同意以自己的财产抵债;经查,徐明利从未担任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综上,徐明利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履行劳务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昆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徐明利的约定完成了锦绣花城A16、A18、A19、A20#楼梯踏步和电梯楼的贴砖工作,被告徐明利在完工后亦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张,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要求昆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劳务报酬479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499元,由被告徐明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丽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邓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