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3民初2157号
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07492791,地址:新县城关镇京九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王孝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县产业集聚区康畈标准化厂房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747448735K。
法定代表人:徐明山。
被告:新县民生农林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新县八里畈镇王里河南坳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1523593406726W。
法定代表人:徐明富。
被告:徐明山,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徐明君,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黄明春,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昭贵,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新县民生农林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徐明山、徐明君、黄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顺、被告徐明山及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昭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欠息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2、依法确认原告对新县民生农林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抵押的位于新县八里畈镇王里河的林权(林权号:豫新县林证字2016第0028号、220亩;豫新县林证字2016第0029号、242亩;豫新县林证字2016第0030号、726亩)享有抵押权,并可从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徐明山、徐明君、黄明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以购买建材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新县农商行申请抵押贷款人民币本金100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借款人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新县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新农商公抵借字[2018167]第1130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1‰,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保证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按时还款,2018年11月30日被告新县民生农林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新农商公抵借字[2018167]第11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县民生农林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位于新县八里畈镇王里河的林权为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林权号:豫新县林证字2016第0028号、220亩;豫新县林证字2016第0029号、242亩;豫新县林证字2016第0030号、726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徐明山、徐明君、黄明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新农商公抵借字[2018167]第1130号),合同约定徐明君、黄明春为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结息义务。
五被告答辩称,贷款和抵押及保证均是事实,但是根据合同显示,贷款到期日期是2021年11月30日,贷款还未到期。因为目前整体经济形势下沉,被告资金压力较大,希望原告方给予适当的宽限期,被告也将积极筹措资金争取在贷款到期后按时还本付息。要求贷款到期之前利率按正常利率计算,我不同意原告加收罚息50%。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信贷档案首页、《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申请书》、《新县农村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申请书》、《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新县民生农林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等》、徐明山、徐明君、黄明春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估价报告》、《谈话记录》、面签照片、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以购买建材为由向原告新县农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万元,新县民生农林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抵押的位于新县八里畈镇王里河的林权为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采购合同》《委托划扣及客户提款申请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贷款合同关系,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利息、期限、支付方式等做详细约定。3、《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土地抵押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新县民生农林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徐明山、徐明君、黄明春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关于担保和保证内容及相关义务有明确约定。4、借款借据、贷款业务查询明细、短信催收截图、贷款发放通知单、受托支付解付,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五被告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
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5日,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以购买建材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新县农商行申请抵押贷款人民币本金100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借款人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新县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新农商公抵借字[2018167]第1130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1‰,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十条第四款还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为保证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按时还款,2018年11月30日被告新县民生农林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新农商公抵借字[2018167]第11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县民生农林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抵押的位于新县八里畈镇王里河的林权为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林权号:豫新县林证字2016第0028号、220亩;豫新县林证字2016第0029号、242亩;豫新县林证字2016第0030号、726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徐明山、徐明君、黄明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新农商公抵借字[2018167]第1130号),合同约定徐明君、黄明春为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只支付了2019年12月14日之前的利息,余下利息未能按约定支付,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欠息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依法确认原告对新县民生农林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抵押的位于新县八里畈镇王里河的林权(林权号:豫新县林证字2016第0028号、220亩;豫新县林证字2016第0029号、242亩;豫新县林证字2016第0030号、726亩)享有抵押权,并可从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依法判令被告徐明山、徐明君、黄明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贷款和抵押及保证均是事实,但是主张根据合同显示,贷款到期日期是2021年11月30日,贷款还未到期。因为目前整体经济形势下沉,被告资金压力较大,希望原告方给予适当的宽限期,被告也将积极筹措资金争取在贷款到期后按时还本付息。要求贷款到期之前利率按正常利率计算,我不同意原告加收罚息50%,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即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9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因被告新县民生农林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新县民生农林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抵押的位于新县八里畈镇王里河的林权为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林权号:豫新县林证字2016第0028号、220亩;豫新县林证字2016第0029号、242亩;豫新县林证字2016第0030号、726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新县民生农林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抵押的位于新县八里畈镇王里河的林权(林权号:豫新县林证字2016第0028号、220亩;豫新县林证字2016第0029号、242亩;豫新县林证字2016第0030号、726亩)享有抵押权,并可从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徐明山、徐明君、黄明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明山、徐明君、黄明春为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明山、徐明君、黄明春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原、被告在《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节点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并收回相应的借款本息,被告认为借款未到期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清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如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确定的节点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则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新县民生农林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抵押的位于新县八里畈镇王里河的林权(林权号:豫新县林证字2016第0028号、220亩;豫新县林证字2016第0029号、242亩;豫新县林证字2016第0030号、726亩)享有抵押权,并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徐明山、徐明君、黄明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扶元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