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

新县八里畈镇人民政府、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县八里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县八里畈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嘉笙,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蕾,该镇政府常务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伦,河南良承(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产业集聚区康畈标准化厂房18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川,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县城关朝阳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亮,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产业集聚区康畈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青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中原,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县八里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里畈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新县人民政府、河南新林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民终5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八里畈镇政府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昆仑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缺乏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是河南新县八里工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八里公司)与新林公司,昆仑公司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称其原为八里公司改制而来,要求支付案涉的工程款并未提供证据。其在规定期限外补充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昆仑公司与八里公司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另据昆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01年9月30日出具的《应收账目出资清单》,显示新林公司欠付八里公司工程款84万元。根据《关于同意债务转移声明》,新林公司84万元债务转移给昆仑公司承担,即昆仑公司向八里公司履行债务,昆仑公司成立时,徐明山以八里公司个人积累部分债权入股昆仑公司,其债权表2中并没有翡翠公司欠八里公司任何债务。二、生效判决要求八里畈政府承担责任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发包方为新林公司,承包方为八里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八里畈政府承担责任无法律及合同依据。2.新林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是否进行改制不影响其承担对外债务。且2004年新林公司改制时对前期所有债务进行“打包处理”,净资产评估价为3720468.09元,改制后净资产全部留在新林公司,八里畈镇政府并未拿走。评估价中净资产的200万元入股,剩余1720468.09元剔除化解八里畈镇政府和翡翠公司欠新林公司的所有债务,八里畈镇政府和翡翠公司欠新林公司的债务由新林公司改制后,企业自行解决,证明新林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债务并未转移。3.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1996年新林公司设立时,日本东京华豫交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华豫会社)占股55%,新县翡翠茶叶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翡翠公司)占股45%。经相关部门审计后,2007年公司股东变更,翡翠公司与华豫会社将股权出让给第三人连启武等,并将新林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有限公司。其一,从变更信息上无法显示新林公司的债务应由他方承担。其二,工程债务形成于98年,收据时间在2001年,时间均形成于2007年公司信息变更之前。即工程债务时间、收据出具时间均处于公司信息变更前。责任承担有主体,变更时间有先后,公司内部信息如何变更和公司债务承担问题无关联。其三,翡翠公司作为新林公司的股东,由八里畈镇政府独资设立。翡翠公司因具有国资背景,其在转让新林公司的股权时,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及资产审计,以确认股权价值及转让行为的合法合规性。但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和公司债务承担无任何关系。4.八里镇政府没有同意承担涉案工程款。其一,协调行为不能等同于政府同意承担企业债务,八里镇政府也没有在任何文件中同意为新林公司偿还债务。其二,收据上的签字行为不能等同政府为新林公司偿还债务。其三,通过“经研究,同意拨付”签字即认定由政府承担债务无依据。其四,本案不存在债务承担与代为清偿的情形。三、关于债务是否存在及债务起算的时间点的问题缺乏证据证明。两份收据是新林公司与翡翠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作为昆仑公司债务存在的依据;“经研究,同意拨付”也不能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四、本案纠纷已远超最长诉讼时效。八里畈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昆仑公司、新县人民政府、新林公司提交意见称,八里畈镇政府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八里畈镇政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生效判决八里畈镇政府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转让协议》载明新林公司中方国有产权整体资产的合法权利人为八里畈镇政府(翡翠公司),而翡翠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载明公司(唯一)股东为八里畈镇政府,八里畈镇政府拥有100%的股权。翡翠公司实际投资主体为八里畈镇政府,在涉及新林公司有关的股权、资产及债权债务方面,八里畈镇政府与翡翠公司实为同一民事主体。另据昆仑公司提交的收据载明:收到翡翠公司交来八里公司工程款,表明案涉欠款经协商自2001年1月5日起由翡翠公司承担偿付义务,即由八里畈镇政府承担偿付责任。2002年5月14日,八里畈镇政府分管领导经镇班子研究决定后在两张收据上签署“经研究,同意拨(支)付”字样,案涉欠款最终明确由八里畈镇政府承担责任,故生效判决案涉债务由八里畈镇政府承担并无不当。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债务自2001年1月5日经协商由翡翠公司承担,2002年5月14日经八里畈镇政府领导班子研究后由分管领导在两张收据上签署“经研究,同意拨(支)付”字样,应视为八里畈镇政府同意承担责任,2004年8月,昆仑公司提起诉讼后经时任八里畈镇政府主要领导协调撤诉,后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山找八里畈镇政府历届主要领导请求解决欠款问题,八里畈镇政府历届主要领导均同意协商解决,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欠款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三、关于昆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昆仑公司提供了从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企业登记卷内目录,能够证明昆仑公司与八里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昆仑公司承继本案债权的合法性,昆仑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综上,八里畈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县八里畈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戚寒箫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丹
书记员  周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