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

新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6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692176903N。
法定代表人:李晓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逢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恒,河南朝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产业集聚区康畈标准化厂房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747448735K。
法定代表人:徐明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川,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逢文、李永恒,被上诉人昆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竣工验收报告就认定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但当时的客观情况是被上诉人尚有新县锦绣花城C5-C9号楼1层2层隔断墙、楼梯、卫生间等工程未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二条32.7约定,C5-C9号楼1层2层涉诉工程属于“甩项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在进行结算时就已明确约定,C5-C9号楼1层2层涉诉工程结算后仍由被上诉人继续施工履行完毕,双方的约定符合招标的文本合同约定,同时,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因此,被上诉人有义务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继续履行完毕。2、从双方结算的工程竣工决算单来看,被上诉人虽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但双方在工程决算时已经将被上诉人承包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都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C5-C9号楼1层2层部分未完成工程,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就有义务对未完工部分工程继续履行完毕。3、竣工验收备案之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施工了部分涉诉工程(如C3A号楼),但仍有C5-C9号楼1层2层隔断墙、楼梯、卫生间等工程项目未进行施工,后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其间上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徐明利要求其派员进场将余下工程施工完毕,徐明利明确承认C5-C9号楼1层2层隔断墙、楼梯、卫生间等工程属于被上诉人合同内应施工工程,仍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但因资金不足,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上述事实进一步证实C5-C9号楼1层2层隔断墙、楼梯、卫生间等工程属于被上诉人承包合同内应继续完成的工程。二、新县锦绣花城C5-C9号楼竣工备案时间是2015年7月4日,A16-A18号楼竣工备案时间是2016年9月22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特别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水质量保修期为5年,且“没有给付利息的约定”。退一步讲,即便给付利息,计息时间也应该分别自2020年7月4日、2021年9月22日起算,新县人民法院的(2021)豫152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计息时间2015年4月28日、2017年6月30日存在错误,2015年4月28日涉案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备案”,新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昆仑公司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享有对上诉人的85万元工程欠款及欠款逾期利息的权利是正确的,但是对于答辩人就金盛公司提出的所谓44967元的维修款及维修责任的合理抗辩不予支持是不认同的。该涉案工程早已过了质保期,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任何维修责任。另外该两项工程都是框架设计,加汽块砌墙,水泥砂浆粉刷,外墙粘贴瓷砖,该两项工程建设单位和图纸设计都没有防水要求,也没有要求做防水施工处理,昆仑公司是严格按照建设单位和图纸设计要求施工的,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该两项工程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一、上诉状所称新县锦绣花城C5-C9号楼1层2层隔断墙、楼梯、卫生间属于“甩项工程”,双方约定之后由答辩人继续施工完毕,与事实完全不符,纯属捏造。新县锦绣花城C5-C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条第7款的约定为:“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可见如果C5-C9号楼1层2层隔断墙、楼梯、卫生间属于“甩项工程”的话,昆仑公司和金盛公司应当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而实际上双方从来没有签订过甩项竣工协议,也根本没有约定过C5-C9号楼还有昆仑公司没有施工的1层2层隔断墙、楼梯、卫生间属于“甩项工程”或者在工程交付后由答辩人继续施工。事实上,C5-C9号楼在答辩人施工期间,因为上诉人要求将该工程临公路1层2层商业用局部其整体出租或者出售,用于开设超市或其他商业用途,修建隔断墙、楼梯、卫生间将影响其使用价值。所以在施工期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隔断墙、楼梯、卫生间昆仑公司不再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金盛公司是按照昆仑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并办理结算手续,这才是事实情况。该工程竣工决算、结算都经金盛公司和昆仑公司确认的,不存在漏算工程量或多算工程量。二、上诉状所称决算单的工程款包含了C5-C9号楼1层2层隔断墙、楼梯、卫生间,这也是与事实不符的。锦绣花城C5-C9楼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根据建设单位变更、增、减工程要求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13年6月28日开工,2014年4月28日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见金盛公司确认并制作的该工程开工、竣工、质量及参建单位建筑标志牌)。该工程金盛公司并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确认书和2015年10月30日签订该工程竣工决算、结算协议书;经双方结算,金盛公司已确认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按实际施工发52309生工程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决算、结算总造价为13477751.03元,并按照金盛公司要求,昆仑公司已向金盛公司提供了13477751.03元建筑施工增值税发票。该工程竣工决算、结算协议书是按照金盛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的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金盛公司是按照昆仑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结算的,这个竣工决算、结算工程总造价金盛公司和昆仑公司是没有任何异议的。昆仑公司没有施工的工程量金盛公司也不会同意结算,不存在已给付C5-C9号楼1层2层隔断墙、楼梯、卫生间工程款的情况,更不存在昆仑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没有完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金盛公司就与昆仑公司办理工程竣工决算、结算的。三、上诉状所称C5-C9号楼1层2层隔断墙、楼梯、卫生间等工程应由答辩人继续施工,其依据是所谓的徐明利的承认。首先,原审判决已经查明C5-C9号楼早在2014年就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金盛公司在接受移交时和竣工验收时就对工程已全部完成予以认可,不存在还有未完成工程。其次,徐明利因为越权擅自与上诉人金盛公司就锦绣花城别墅工程签订所谓“补充协议”及其他多种违反公司管理的行为早已离职,他的个人言词不能代表昆仑公司,更何况徐明利与金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还有大量的私下经济往来,双方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对所谓的录音答辩人是不予认可的。再次,该工程早已在2014年已竣工交付,如果说上诉人觉得应当由答辩人继续施工,那么早就应该向答辩人提出或者早就起诉了,却从未提出过相关要求,而在私下里搞些小动作,妄图增加答辩人的责任,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四、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诉状所称以所谓的“保修期”来计算,完全是混淆视听,“保修期”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C5-C9楼及A16、A18楼工程竣工建筑标志牌上显示,C5-C9楼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A16、A18楼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竣工建筑标志牌系建设单位金盛公司确认、制作并悬挂,这两个竣工时间点是经过金盛公司、昆仑公司及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等参建有关单位共同认可的,并且在该工程墙面对公众公示,原审判决根据该建筑标志牌将利息给付时间C5-C9楼从2015年4月28日计算是正确的,A16、A18楼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是正确的。
昆仑公司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锦绣花城C5-C9楼、A16、A18楼的85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本息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金盛公司答辩并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从昆仑公司的质保金中依法扣除新县锦绣花城C5-C9楼、A16、A18楼《建设施工合同》中我方垫付的维修费用44967元(其中16户维修19157元、飘窗外沿维修2581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昆仑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代为施工的C5楼门面房1层隔断墙、2层隔断墙、楼梯、卫生间等工程项目款44661元。3、昆仑公司继续履行新县锦绣花城C5-C9楼、A16、A18楼《建设施工合同》中11户(A16-3-901、A18-1-102、A16-1-702、A16-2-501、A18-3-602、A16-2-901、A18-2-602、C5-202、A16-3-801、A16-1-902、A18-3-802)的维修责任以及楼顶平台渗水等共性问题的处理,并继续完成C6-C9楼的门面房1层隔断墙、2层隔断墙、楼梯、卫生间等工程项目的施工。4、本案的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昆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昆仑公司中标承建金盛公司锦绣花城A16、A18楼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10%。承包人收到保修通知并到达工程现场的合理时间为48小时内。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伍年;3、装修工程为两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5、供热和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十二个月,从竣工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2016年3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实际工程量与预算价格相差较大,双方以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2016年4月3日签署《新县锦绣花城小区》A16#、A18#楼项目工程竣工决算、结算协议书,对上述两栋楼工程款进行了总决算。锦绣花城C5-C9#楼工程约定同上。现C5-C9#楼工程在2014年4月28日竣工验收,A16#、A18#楼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现双方对85万元工程欠款无异议,但金盛公司认为昆仑公司未尽到保修义务且部分工程未完工,另外承建的楼房质量问题以及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超出85万元,不应再予以支付。经查,因建筑质量问题,2018年11月7日,昆仑公司制定维修方案进行了维修,但未达成预期效果。2019年3月18日,金盛公司致函昆仑公司要求继续维修未果。由金盛物业公司对涉案工程住户房屋进行部分维修,花费维修款44967元。以上事实有昆仑公司提供的C5-C9#,A16#、A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工程竣工决算、结算协议书证据。锦绣花城C5-C9楼项目财务收款明细单、相应发票及来账凭证。锦绣花城A16#、A18#楼项目财务收款明细单、相应发票及来账凭证等,金盛公司提供的维修通知、建筑质量问题登记表、《施工维修(专项)方案报审表》、C5-C9#楼合同协议书、施工图纸及门面房现状照片、录音、维修明细、《锦绣花城C5门面房工程完善合同》、工程量明细、领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昆仑公司承建金盛公司锦绣花城C5-C9#、A16#、A18#商品楼建设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双方对上述工程欠款8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现保证金扣押期限已过合同约定的12个月工程缺陷责任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和双方合同约定,金盛公司应予以支付,故昆仑公司要求金盛公司支付8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所欠工程款属于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应在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十二个月后予以退还,故C5-C9#工程的45万元质保金应于2015年4月28日予以退还,A16#、A18#楼的40万元质保金应于2017年6月30日予以退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依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金盛公司反诉主张昆仑公司应支付因建筑质量问题代为维修花费维修款44967元并要求对A16-3-901、A18-1-102、A16-1-702、A16-2-501、A18-3-602、A16-2-901、A18-2-602、C5-202、A16-3-801、A16-1-902、A18-3-802进行维修的请求,因上述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昆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和维修责任。但金盛公司反诉主张昆仑公司对C5#门面房1层隔断墙、2层隔断强、楼梯、卫生间等2020年10月28日代为施工工程项目款44661元以及C6-C9#门面房继续施工的请求,因涉及C5-C9#楼房已于2014年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金盛公司在接受移交时和竣工验收时应视为对工程已全部完成的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金盛公司应在805033元(应付工程款850000元-维修款44967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昆仑公司应承担对A16-3-901、A18-1-102、A16-1-702、A16-2-501、A18-3-602、A16-2-901、A18-2-602、C5-202、A16-3-801、A16-1-902、A18-3-802房屋的维修责任。本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新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805033元,其中,405033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40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随本清;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承担锦绣花城A16-3-901、A18-1-102、A16-1-702人、A16-2-501、A18-3-602、A16-2-901、A18-2-602、C5-202、A16-3-801、A16-1-902、A18-3-802房屋的维修责任;三、驳回原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新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12300元,由原告昆仑公司承担450元,被告金盛公司承担11850元,反诉费2041元,由反诉被告昆仑公司承担1021元,反诉原告金盛公司承担1020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岳某、胡某证言、现场施工照片、工程计算量清单、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共主张。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一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0余万元质保金及利息是否正确;二是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解决双方施工过程中争议的重要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十二个月后予以退还。本案所涉工程为C5-C9#楼工程的45万元质保金和A16#、A18#楼的40万元质保金,根据以上楼号的竣工验收时间,原审确定两笔款项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退还和2017年6月30日退还是有依据的。在此应当退还而没有退还时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也是恰当的。关于反诉请求部分。原审支持了2019年3月18日金盛公司致函昆仑公司要求继续维修未果,自己对涉案工程住户房屋进行部分维修花费44967元,并对锦绣花城C5-C9楼、A16、A18楼《建设施工合同》中11户(A16-3-901、A18-1-102、A16-1-702、A16-2-501、A18-3-602、A16-2-901、A18-2-602、C5-202、A16-3-801、A16-1-902、A18-3-802)的维修责任予以了确认。因上诉人证据不足,对于C6-C9楼的门面房1层隔断墙、2层隔断墙、楼梯、卫生间等工程项目问题,本院二审不予以支持。上诉人可在有新证据时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金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处理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1.00元,由金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彭亚丽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