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

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新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2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747448735K,住所地:新县京九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明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692176903N,住所地:新县新集镇艾洼。
法定代表人:李晓永,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磊、陈晓宇(实习),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山及委托代理人匡昭贵,被上诉人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永及委托代理人刘磊、陈晓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原审判决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锦绣花城管理用房、幼儿园、大门工程转账记录就认为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行为是错误的。1、上诉人承建了被上诉人开发的锦绣花城小区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多个工程,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中标合同及双方签订的按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的补充协议进行决算,除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及基坑换填土工程、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门窗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及电梯安装工程外,因需向建设单位催要决算下欠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2月份另对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确认书金额为77730647.24元,签订了工程竣工决算结算协议书。经一审开庭,由法院组织上诉人财务人员和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现场对账,被上诉人还有5982238.42元(其中质量保证金85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的50万元是其要求抵付办公楼(会所)的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完全知晓该笔50万元的用途,否则不会在上诉人按其要求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897333.69元发票后,时隔近一个月于2018年2月11日向上诉人转账,并且在2020年9月27日和2020年10月14日二次书面向被上诉人送达《关于拨付下欠工程款的函》,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之前,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对该50万元提出过任何异议,被上诉人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完全是为了混淆视听,不诚信的行为。2、在一审期间,经法院组织核查,查明被上诉人在锦绣花城小区多个项目中还拖欠5132238.42元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85万元(其中A16#.A18#质量保证金40万、C5-C9#质量保证金45万),共计5982238.42元。具体情况如下:A1-A3楼中标时间2011年11月18日,中标合同价5564370元,竣工后双方据实结算价8461260.93元,昆仑公司开具发票6549260.93元,金盛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6849260.93元,下欠工程款1612000元;C1-C3a楼中标时间2011年11月18日,中标合同价7019228.92元,竣工后双方据实结算价10691998.96元,昆仑公司开具发票7237118.96元,金盛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27361118.96元,下欠工程款3330880元;办公楼(会所)中标时间2011年11月18日,中标合同价1233980元,竣工后双方据实结算价2078119.74元,昆仑公司开具发票1388681.34元,金盛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1388761.34元,下欠工程款689358.4元;大门、物业用房、幼儿园中标时间2014年5月,中标合同价2768094.28元,竣工后双方据实结算价2897333.69元,昆仑公司开具发票3397333.69元,金盛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3397333.69元;A16-A18楼中标时间2014年9月26日,中标合同价1694933.26元,竣工后双方据实结算价21880437.88元,昆仑公司开具发票21880437.88元,金盛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21480437.88元,下欠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0元;A19-A20楼中标时间2014年12月16日,中标合同价14336114.4元,竣工后双方据实结算价18243745.01元,昆仑公司开具发票18243745.01元,金盛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18243745.01元;C5-C9楼中标时间2015年3月10日,C5-C9楼中标合同价9016649.87元,竣工后双方据实结算价13477751.03元,昆仑公司开具发票13477751.01元,金盛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13027751.01元,下欠工程质量保证金450000元。所以,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所称该笔50万元是被上诉人要求开具并抵付办公楼(会所)的部分工程款,是有事实依据的,完全是事实,也符合逻辑。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徐某因是上诉人所任命的项目经理,具有利害关系,就对其证词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徐某的证词完全是真实的,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徐某当时是该项目的施工项目经理,对该笔转款的情况最为熟悉,也是其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协调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开具的发票。其证言完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审判决对其证言完全不予采纳是对事实的否定,也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而本案不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因为本案事实上是双方正常的债务抵偿行为,而不是不当得利。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适用不当得利相关规定,也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第三款“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上诉人不具有返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金盛公司答辩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盛公司要求昆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协议书》,工程决算总造价为2897333.69元,已付2000000元,下欠897333.69元。过后于2016年9月12日支付50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897333.69元。上述事实有昆仑公司出具的“发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昆仑公司徐某写的“领条”为证,同时有金盛公司付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中国供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佐证。庭审中徐明山及其代理人也明确承认在大门、管理用房、幼儿园工程项目中,昆仑公司收到了金盛公司超额支付的50万元,辩称此款是用于冲抵办公楼项目工程款,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庭审后经新县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财物人员对账,办公楼工程项目也没有欠昆仑公司的工程款。徐某一审出庭作伪证应依法给予制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新县人民法院认定昆仑公司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导致金盛公司利益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昆仑公司返还其不当利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
原告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昆仑公司立即返还原告金盛公司50万元;2、由被告昆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6年8月31日,徐某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领条,注明为锦绣花城大门楼工程款;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用途为“付大门工程款”,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人为“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1月15日,原告收到加盖“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发票注明的含税工程款税额为897333.69元;2018年1月15日,徐某向原告出具897333.69元的领条,注明为锦绣花城大门、物业用房、幼儿园工程款;2018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用途为“付大门、物业用房、幼儿园工程款”,金额为“897333.69元”,收款人为“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依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量,2016年4月3日经双方决算、结算,原告下欠被告工程款总额为897333.69元,后原告就该项目再次分两笔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397333.69元,超额支付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500000元系应原告要求开具发票后领取的,以冲抵原告承包给被告施工的办公楼项目工程款,被告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成本。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因证人徐某系被告公司任命的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与被告及本案均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因双方之间尚有其他工程项目,原告由部分工程款项未向其支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之间的其他项目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新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昆仑公司收到的5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审认定为不当得利并判决返还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从本案事实看,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昆仑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量。2016年4月3日经双方决算、结算,金盛公司还下欠昆仑公司工程款总额为897333.69元,后金盛公司就该项目再次分两笔向昆仑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397333.69元。就此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确实超额支付500000元。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是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仅仅有锦绣花城管理用房、幼儿园、大门工程,上诉人还承建了被上诉人开发的锦绣花城小区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其他多个工程,被上诉人还下欠上诉人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上诉人据此认为,此50万元属于被上诉人在“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判决返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双方确实还存在着其他项目的施工合同关系,也完成有其他相应的工程,但是被上诉人却认为其他工程不欠上诉人任何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是否还存在着其他债务应当清偿尚不能确定,也并没有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对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其他施工项目工程款作出认定。因此,是否还存在其他尚需清偿的债务并不确定。也据此,上诉人认为此50万元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目前是不能成立的。二审中,法庭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一再坚决认为不欠上诉人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原审根据合同相对性,认为此合同项下上诉人多收到被上诉人工程款5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是恰当的。其他合同项下是否还存在被上诉人下欠上诉人工程款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上诉人新县昆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亚丽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