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汇海科技有限公司

洪江汇海科技有限公司、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1122执2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洪江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12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洪江汇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42449元、执行费2037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采取了调查、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向被执行人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的期限予以履行,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通过网络司法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通过网络司法查控被执行人不动产、机动车、股权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信息; 4.通过调查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信息; 5.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向申请执行人洪江汇海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洪江汇海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 7.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本案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有协助本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和线索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1)辽1122执2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毛中秋 人民陪审员  陶 野 人民陪审员  邱 波
书 记 员  赵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