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1民初361号
原告:洪江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验军管理区后力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洪刚,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伊东工业园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系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洪江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江公司)与被告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刚、被告庆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4,164元;2.判令被告自2022年2月2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LPR)的1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7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业务。2018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34,164元,原告欠被告发票198,29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仅付款30万元,尚欠234,164元至今未付。
庆华集团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34,164元属实。但本案中,原告在3年内,并未向我公司主张欠款,诉讼时效已过;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付款前,原告必须先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但原告至今未按约定开具专用发票,我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另外,我公司对利息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任何利息和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18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物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及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买房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若逾期未付款,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仅在2015年6月18日的《酚回收C系列防爆电器、灯具采购合同》约定了税率为17%,其余两份合同对税率未作约定。2018年8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应付货款534,164元,原告未开具发票金额为198,298元。对账后被告付款30万元,欠货款234,164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9年1月给被告开具了199,752.56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庆华集团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洪江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234,164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逾期未付款,双方协商不成,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洪江公司主张自2022年2月2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LPR)的1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庆华集团提出,洪江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洪江汇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4,1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2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LPR)的150%,向洪江汇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23元,由被告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何 公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沙尔·海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