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兵9001民初784号
原告:洪江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验军管理区后力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天智辰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泉七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洪江汇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天智辰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2022年2月17日,原告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江汇海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江汇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爽
书记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