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汇海科技有限公司

洪江汇海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晨宏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内2921执866号
申请人:洪江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晨宏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专员。
关于洪江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晨宏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内2921民初32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74153.75元,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274153.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
2.通过本地不动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和车辆信息。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另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洪江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晨宏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2921民初32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唐成
审判员王立东
审判员杨惠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