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民终2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廊坊分院,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万庄石油基地。
负责人:邹才能,该分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雍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地址武清区杨村杨宝公路西侧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园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厦门路51号。
法定代表人:佟宝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孚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悦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廊坊分院(以下简称中石油廊坊分院)、天津雍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阳公司)、天津市园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园林)以及天津孚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嘉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廊广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51860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既然孚嘉公司所作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又未对工程量进行鉴定,那么认定工程款数额770691.28元没有依据;二、不认定层层转包没有道理。从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看,中石油廊坊分院与雍阳公司签有合同,***、***是孚嘉公司带去施工的,而孚嘉公司与雍阳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即使中间没有天津园林,单从现在的情况看也是层层转包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没有根据的。
中石油廊坊分院辩称,我公司已经把款项全额付给雍阳公司,故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雍阳公司未进行答辩。
天津园林未进行答辩。
孚嘉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已经把款项支付给***、***,且是超额支付的,故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5186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孚嘉公司将中石油廊坊分院景观配套局部改造工程轻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月25日,***、***单方作出施工图预算书,预算造价1186581元。2013年2月5日,***与孚嘉公司代表***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核算工程款总计648666.28元,***对工程量签字确认同意,但庭审过程中,对核算的单价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天津市的单价进行计算。孚嘉公司代表***签字并注明以审计最终核定工程量为准。2014年10月21日,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对中石油廊坊分院绿化配套局部改造工程作出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审定应付施工费金额5827788.46元,***、***的工程费为472136.91元,并应扣除本该由***、***人工完成、实际由己方机械完成的费用26795元。
庭审中,***与孚嘉公司对已付工程款79万元无异议,对中石油廊坊分院景观局部改造工程额外用工费用122025元无异议。***、***认为四被上诉人系层层转包关系,要求四被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518606元(预算造价总额1186581元+额外用工费用122025元—已付工程款79万元);孚嘉公司认为按审计报告的审计额计算,实际应给付***、***工程款567366.91元,现已经超额给付。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预算书、额外用工证明、工程量清单,孚嘉公司提交的决算审核报告、施工现场图片、费用核算表、应扣除***、***款项的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与孚嘉公司口头约定由***、***为孚嘉公司承包的中石油廊坊分院景观局部改造工程做人工部分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孚嘉公司无异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与孚嘉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算,***、***签字确认,虽然孚嘉公司注明以最终核定工程量为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该审计结论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双方应以该核算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孚嘉公司主张应扣除26795元的工程量,但仅有单方照片,无双方核算认定书面证据,且***、***不认可,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四被上诉人之间系层层转包关系,未提交证据,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孚嘉公司应给付二***、***工程款共计770691.28元,实际已经给付79万元,故对***、***要求四被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518606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2013年2月5日,***、***与孚嘉公司的代表***均在中石油廊坊分院景观配套局部改造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因该结算单的内容不仅包括了数量,也包括了单价,故该结算单应当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对结算单上的单价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天津市的单价进行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应支持。***、***认为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廊坊分院绿化配套局部改造工程作出的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审核报告,故***、***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实际意义;二、因孚嘉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故涉案工程无论是否存在转包,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怡
审判员于东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