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2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孚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348395,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10号,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冯会强,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天津孚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人***,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孚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东区。1999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晓毅,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孚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超、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冯会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宋晓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被告人***注册成立天津孚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嘉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至2013年间,孚嘉公司在被告人***实际经营下,为使本公司及被告人***实际出资并控制的天津水之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之灵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容委)副主任袁某及天津市城市绿化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绿化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韩某、天津市通达广告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某行贿共计5391670.48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孚嘉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单位孚嘉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单位孚嘉公司诉讼代表人冯会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单位及***系在被索贿情况下行贿,且有自首情节,积极认罪、悔罪,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人***注册成立孚嘉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至2013年间,孚嘉公司在被告人***实际经营下,为给本公司及被告人***实际出资并控制的水之灵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市容委副主任袁某、绿化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韩某、天津市通达广告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某行贿。
一、向袁某行贿的事实
1.2009年10月,时任市容委副主任袁某授意被告人***为其岳父李某1装修本市南开区黑牛城道房屋。被告人***为通过袁某为其经营的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孚嘉公司出资,组织施工队并支付装修材料、人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5万元,为该房屋进行装修,未要求袁某支付相应费用。
2.2012年下半年,袁某欲购买本市西青区清溪花园房产(建筑面积233.67㎡,总价款4232316元),授意被告人***为其支付购房款,为规避相关部门调查,被告人***以其表弟王某1的名义购买该房产,并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8日,分别使用其姐夫于某、儿子张某2的银行卡分六笔支付了4412337.48元的购房款。袁某将该房产交由被告人***保管。
2009年,袁某指使时任天津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张某在未经工程招投标的情况下,直接将该公司合同额为人民币10813976元的梅江停车场等景观工程分包给被告单位孚嘉公司施工。2010年,袁某先后指使张某在未经工程招投标的情况下,直接将该公司合同额分别为人民币3666000元和人民币4588321.5元的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天津园、重庆世界园艺博览园天津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单位孚嘉公司施工。2010年至2015年间,袁某应被告人***要求,利用主管户外广告发布行政审批的职务便利,在未经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为被告人***实际控制的水之灵公司审批人行天桥户外广告发布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涉案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及户外广告发布等方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授意***为其装修、购买房产的事实。
2.涉案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
3.涉案人韩某的证言,证明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为感谢袁某的帮助,出资购买本市西青区清溪花园房产一套并送予袁某的事实。
4.证人王某1(系孚嘉公司职工,***表弟)的证言,证明***以其本人名义购买清溪花园房产一套,该房产实际为市容委的袁某购买。
5.证人窦某(系***妻子)的证言:证明***为感谢袁某对其公司提供的帮助,出资以王某1的名义为袁某购买清溪花园41602号房产一套的事实。
6.证人于某(孚嘉公司原职工,***姐夫)的证言,证明***出资300余万元,用于润峰个人名下银行卡刷卡购买清溪花园房产一套的事实。
7.证人张某2(系***之子)的证言:证明***让其出资100万元,为王某1刷卡购买清溪花园房产一套的事实。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期间***雇佣其参与装修袁某岳父的金庄别墅,全部材料与人工费用都由***提供的事实。
9.证人王某2(系中宣联众<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该公司从水之灵公司承包户外广告发布权,数年间获得营业收入5000余万元,其向张某2支付共计2000余万元承包费的事实。
10.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市容委相关审批流程,袁某指示其为天津伯翰广告公司、水之灵广告公司审批过街天桥等广告业务的事实。
11.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因工作关系结识袁某,袁某介绍其结识韩某,后韩某对其表示袁某想买富力集团房产并希望给予优惠的事实。
(二)综合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孚嘉公司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人***、被告单位孚嘉公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被告人***具有前科情况。
2.孚嘉公司提供的其联营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分类明细账、财务凭证等书证,证明该公司出资为金庄别墅装修的账目记载情况。
3.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王某1名下存在清溪花园房产一套的事实。
4.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刷卡凭条、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王某1名下房产的付款情况。
5.证人窦某提供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一套,证明王某1名下存在清溪花园房产一套的事实。
6.市容委出具的袁某主体身份证明及任、免职文件,证明袁某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及历年任职情况。
7.天津市绿化工程公司提供的天津市绿化工程处程林苗圃管理所向普乐偓克铁艺厂支付工程款的材料、天津市绿化工程公司与孚嘉公司签订的梅江会展中心配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2011年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天津园绿化工程分包合同、重庆天津园仿古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等书证,证明天津市河东区普乐偓克铁艺厂、孚嘉公司从天津市绿化工程公司承揽工程的情况。
8.市容委提供水之灵公司户外广告发布权行政审批材料等书证,证明袁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水之灵公司审批通过户外广告发布权的情况。
9.中宣联众(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委托书等书证,证明该公司与水之灵公司之间的委托承包关系。
10.证人张某2提供的20118号户外广告租赁合同,证实水之灵公司收取中宣联众(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的情况。
二、向董某行贿的事实
2011年初,被告人***经人介绍与国有企业天津市通达广告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某相识。同年7月,董某以其子结婚购房为由,提出向***借款60万元,被告人***明知董某利用职务以借为名,为使由其实际出资并控制的水之灵公司能够从天津市通达广告部租赁人行天桥广告位并在租金金额上获取优惠,由孚嘉公司出资人民币60万元,由被告人***在本市河西区郁江桥纪庄子污水处理厂附近将该笔现金交予董某。
2011年9月至案发前,董某利用其主管天津市通达广告部所属天桥广告位招租的职务便利,将天津市通达广告部所属10座人行天桥的广告位租赁给水之灵公司,并在租金金额上给予大幅优惠。水之灵公司在租赁上述人行天桥后,将其中大部分转租给中宣联众(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并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涉案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以借为名非法收受***送予的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水之灵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租赁人行天桥广告获利的情况。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从水之灵公司租赁人行天桥的情况。
(二)综合书证
1.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董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职务、职级等情况。
2.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天津市西青区丽江花园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材料,证明2011年12月份,董某购买丽江花园房产的情况。
3.孚嘉公司出具的银行存款账、付款凭证、支票存根,农业银行出具的张某1、张某2银行交易流水及交易凭证,天津银行出具的天津市英华装饰材料经营部银行交易流水及交易凭证,证明孚嘉公司倒款情况。
4.民生银行出具石某(系董某之妻)银行交易流水及交易凭证,证明石某银行存款情况及刷卡支付购房款的情况。
5.天津市通达广告部、水之灵公司提供的人行天桥租赁合同,证明水之灵公司从天津市通达广告部租赁人行天桥并转租给中宣联众公司的情况。
6.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水之灵公司通过将人行天桥转租给中宣联众公司经营收入情况。
三、向韩某行贿的事实
2011年10月,被告人***在承揽天津市梅江会展中心绿化工程时,与绿化服务中心(绿化工程公司)梅江会展中心绿化工程项目负责人韩某相识。在向孚嘉公司结算梅江会展中心绿化工程款期间,韩某利用负责工程款结算的职务便利,向被告人***提出将绿化工程公司向孚嘉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0144333元工程款中的尾款人民币144333元作为回扣款送予其本人。被告人***遂于同年10月26日从被告单位孚嘉公司支取现金人民币144333元送予韩某。
被告人***在配合检察机关办理其他案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证言
1.涉案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梅江会展中心配套景观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要并收受工程分包人***工程款余额144333元的事实。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让其从孚嘉公司联营账户支取现金144333元并交给韩某的事实。
(二)综合书证
1.绿化服务中心出具的主体证明、职工登记表,证明犯罪嫌疑人韩某历年任职情况及职权范围。
2.绿化工程公司出具的《天津市城市绿化工程服务中心(绿化工程公司)关于加强工程经营风险管理的规定》、《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绿化工程公司为天津梅江会展中心配套景观工程中标单位,韩某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工程款审核及决算等工作的情况。
3.绿化工程公司出具的《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记账凭证、往来收据、请款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孚嘉公司从绿化工程公司分包梅江会展中心绿化工程及绿化工程公司向孚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5.孚嘉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证明***于2011年10月26日,以支付绿化工程公司工程费的名义从孚嘉公司支取现金144333元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明***系自首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关联,证据链条完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孚嘉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作为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亦应承担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孚嘉公司及被告人***单位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正前刑法。被告人***在配合检察机关办理其他案件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考虑被告人***系被动行贿,且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津孚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赵冀军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永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终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法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