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宇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11民初1298号 起诉人:江苏宇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街2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1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江苏宇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起诉人江苏宇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235027元,并自2020年9月25日起以235027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时止;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2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6月14日签订《**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2期电除尘器壳体附板焊接加固项目合同》及附件《**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2期电除尘器壳体附板焊接加固项目技术协议》,以下分别简称《项目合同》、《技术协议》,《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将**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2期电除尘器壳体附板焊接加固项目以总价26万元发包给被告施工,包工不包料,工期35天,若发生超期每日罚款1000元,发生工程变更及合同范围外施工,被告应按变更通知单施工,结算时予以增补等条款。《技术协议》约定被告施工范围为电除尘器外壳体纵横加强筋框架内附钢板焊接,项目施工地点在铜陵市郊区。被告2020年6月26日进场施工,2020年9月16日被告因自身原因单方停止施工,经双方现场计量验收,被告确认总面积1316.28平方米的电除尘器壳体仍有部分焊接工作未能完成;原告于2020年7月3日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8000元,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申请资金困难,原告又先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支付30000元、8月31日支付40000元,但被告并未将收取工程款全部用于本工程,2020年9月23日因被告未能支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导致大量农民集体讨薪,原告为顾全大局、维护社会稳定,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261785元及辅材款17642元。以上五次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27427元。被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约192400元(实际完成面积973.6/总面积1316.28*合同价260000元),原告超付工程款235027元。另由于被告自身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工期,超期47天(82-35=47天),造成原告多支付管理人员工资损失28200元(47*600),该款应当由被告赔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江苏宇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称,起诉人江苏宇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于2020年9月16日由被告单方停止履行(施工),而起诉人江苏宇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多付相关款项被告应予返还。根据起诉人江苏宇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求,被告***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多收取的款项应属不当得利,故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江苏宇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江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