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428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叶,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国动产业园2幢201。
法定代表人:袁克,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启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施工费及设备补偿款83万元及以8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与被告通启公司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通启公司将位于启东天江公路通启河桥、志圩公路通启河桥工程交由**承包。被告**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中天江线工程交由原告***自带设备进行施工。2016年11月,***按约定时间、地点进场进行部分箱梁预制,等待通启公司施工通知正式施工,但通启公司却迟迟没有确定施工时间。2018年10月,通启公司却通知场地可能需要搬迁;2018年12月15日,通启公司通知在当月30日前完成所有设备搬迁拆除,停止生产并开始搬迁拆除工作,要求箱梁场所有拆除、搬迁设备的暂先移至政府安置的江堤北侧场地与场地其它搬迁设备一起存放。201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被告通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克,三方就原告***施工的天江线梁场建设费用和设备费用的补偿签订协调书,约定所有费用确定为88万元,不含已付**的20万元,此费用在2019年12月31日前由**(袁董事长监督)直接付给***。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尚余83万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通启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而被告**是内部承包该工程,故被告通启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通启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通启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通启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后,**以个人名义将其中天江线通启路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该分包行为无效。被告通启公司的施工场地被政府部门列入搬迁,故案涉工程未能开工,未产生工程款,故被告通启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因工程未施工而将设备转让给**,系原告与**之间的个人资产转让行为,与被告通启公司无关。2.原告与被告**就设备及场地费用约定以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个人,并明确由**直接付款,袁克个人仅作为见证方签字,故原告与被告**系转让补偿纠纷,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通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30日,被告通启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通启公司将天江公路、志圩公路部分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同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江线箱预制协议》,约定**将天江线及跨沪陕引桥预制小箱梁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随后原告***按约进场进行部分箱梁预制,等待开工正式通知。然案涉施工场地因故未能正式开工。2019年10月5日,被告通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克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就天江线梁场建设费用和设备费用的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协调书》,主要内容如下:所有费用确定为88万元(不含已付**的20万元),所有设备都归**所有,此费用在2019年12月31日前由**(袁克监督)直接付给***。其中袁克处写明“见证人袁克”。后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尚余83万元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通启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后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属于层层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虽因故未能正式开工,但预制箱梁工程属于广义的建设工程范畴,双方因此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通启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三方签订的协调书亦明确被告通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克仅作为见证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通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双方确认补偿金额为88万元,扣除已付5万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83万元。协议约定款项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未按约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3万元及利息(以8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4元。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施 青
书 记 员 黄佳颖
援引相关法律规定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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